(一)法律即秩序
法律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内在逻辑方面的秩序。马克斯·韦伯不仅从法学的角度,而且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论述了法律的秩序性。他说:“法律的着眼点,或更确切地说,法学教义的着眼点,着重的是(法律)陈述的正确意义;这些陈述的内容构成了一种秩序——一种被看作是对特定人群的行为有规约作用的秩序。换言之,它试图确定这一秩序运用于哪些事实以及用什么样的方式来处理这些事实。为此目的,法理学家在假定了法律陈述之经验有效性的前提下,审视每一个陈述并试图以下述方式来规定每一陈述之逻辑上正确的意义,即:把所有陈述都看成是可以组合在一系统中的,这个系统在逻辑上是圆融贯通,不存在内在矛盾的。这种系统就是法学意义上的‘法律秩序’。”[53]
立法就是要确立秩序,确立每一位公民都从中受益的秩序。美索不达米亚的统治者们对这其中的道理显然有着深刻的理解,这种理解首先表现出的就是把建立秩序确定为一种立法精神。美索不达米亚人以其悠久的立法传统,向世人昭示了他们对秩序的尊重与渴望,美索不达米亚文明以及美索不达米亚人为人类文明的发明创造所做出的突出贡献,也向世人证明了他们立法传统的有效性和先进性。
在美索不达米亚人看来,他们“在地球上的法律是与宇宙的法则和宇宙间的秩序相和谐一致的”[54]。在这样的基本认识和前提下,美索不达米亚人的法律在其内部运行方面呈现出许多自己的特色。对此,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教授、著名亚述学家E。A。斯佩泽尔进行了如下归纳和论述[55]:
第一,法律所确立的真理永远有效,不因时间的推移或个人的变化而有所改变。因此,法律所包含或反映出的真理既是没有时限的,也是非个人的,不受个人情感影响的。在阿卡德语中表示“法律”的词汇kittumumē?arum,其在字面上的意思就是“真理与正义”,而且表示的是一种“永恒的真理”。
第二,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的解释权不能留给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取而代之的是,必须把法律的解释权委托给专业或职业法官。
第三,为了努力使自己的判决与既定的规范相一致,法官们通常要查考先前的判例。在这种追求下,他们不仅要援引法律汇编或法典,而且还要援引包含有法律短语和句式的综合性法律词典,这类综合性的法律词典早在汉谟拉比之前若干世纪的公元前2000年就已经出现了。
第四,职业审判员和判例的有效性,与成文法律文献、其普遍存在性以及恭敬的操控性等最高权威一道,手手相传,代代相传。这就是美索不达米亚人如此强烈地虔信文献,尤其是法律文献的原因,书面文字既是个人社会权利的切实保障,也是人类社会与宇宙之间和谐秩序的切实保障。
第五,把事情付诸文字不仅是对对方或双方的约束,更是对法律制定者等更高权威的约束。这种庄严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通过圆筒印章的使用得到了强化。在美索不达米亚,圆筒印章从根本上来说是个人的替代者,甚至是个人本身的一部分。谁若是没有属于自己的圆筒印章,通常便被视为没有自尊。
(二)社会秩序是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
社会秩序是人们企盼和应该得到的权利,同时它不是自然产生的,必须通过追求,通过人们的共同追求才能获得。正如卢梭所说:“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之上的。”[56]这个约定也不可能建立在自发的基础之上,而只能建立在有组织的基础之上,这个有组织的活动之一就体现在国家颁布的法律上。“我们今天所了解的人以及整个文明史上所知道的人,无论在现在和过去都一直是处在各种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当中的,这些群体、集团或相互关系实质上包含着一种它们赖以存在的内部秩序。这种内部秩序是靠某种社会控制来维护的,也就是依靠其他人对每一个人施加压力来迫使其在维护文明社会方面履行义务,同时制止其反社会行为,即与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相背离的行为”[57]所以,“在每一个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里面,都存在着我们称为法律秩序的东西,即一种高度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58]。
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什塔尔在其所颁布的《李必特伊什塔尔法典》的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
当安和恩利尔为了建立境内的法律,为了消除众人的怨言,为了防止敌意与暴力的武装,为了满足苏美尔及阿卡德的生灵,选择李必特伊什塔尔即贤明的牧人而其名尝为嫩兰尼尔[59]所称的李必特伊什塔尔来领导国家的时候。
我,李必特伊什塔尔,尼普尔的恭顺牧人,乌尔的忠实的恩加尔[60],埃利都的亲近之人,乌鲁克的善良僧侣,伊新之王,苏美尔和阿卡德之王,伊兰娜[61]所关怀的人,依照恩利尔的嘱咐,在苏美尔和阿卡德确立法律。
当这时候,我对于尼普尔的儿女、乌尔的儿女、伊新的儿女、苏美尔及阿卡德的儿女,这些曾被束缚和奴役的人,我真正为之……在我的……建立他们的自由。我真正地使父母抚养其子女,使子女扶持其父母,我真正地使父母与其子女共处,使子女与其父母共处。[62]
李必特伊什塔尔王意欲通过其法律建立的秩序包括三类:一是国家的和平与安定的秩序,其立法的目的是使国家既免遭外敌入侵的威胁,也免受内部暴乱的侵害;二是国家的内部秩序,建立人人都享有自由,人人都不受奴役的公平、健康的秩序;三是作为社会基础的家庭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
汉谟拉比在其著名法典中就公开自我炫耀说:“我,明哲之君主,其祈祷为阿达得雷电雨及洪水之神。所知,曾使彼特·卡尔卡尔(?)城战士阿达得之心平息,并使埃·乌格尔格尔的一切均有其应有的秩序。”[63]
三、“公平”与“正义”之为立法精神
古罗马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指出,正义是法律的根本原理。[64]这一思想被后世的法学家所接受,并成为法学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卢梭在论述正义的来源时,给出了这样的阐释:“当正直的人对一切人都遵守正义的法则,却没有人对他也遵守时,正义的法则就只不过造成了坏人的幸福和正直的人的不幸罢了。因此,就需要有约定和法律来把权利与义务结合在一起,并使正义能符合于它的目的。”[65]现代法学家在继承乌尔比安思想的同时,进一步认为,“正义是人在世上的最高利益。无论如何,它是人们不断寻求,坚决为之奋斗,并确信能从他们的统治者和左右四邻的人们那里得到的一种东西,如果拒绝给予或缺少这种东西,都会使他们感到愤怒。从开始有组织的社会以来,维护和执行正义的制度一直是人们最为关心的事情”[66]。现代法学家们的论断完全可以从美索不达米亚的立法传统中得到充分的印证,“公平”与“正义”从立法传统的一开始就成为立法者的最重要的立法精神之一,并贯穿始终。
(一)法律与正义——美索不达米亚的孪生兄弟
在美索不达米亚的文化传统中,具体地说是在阿卡德语中,当然也包括苏美尔语中——因为阿卡德语在这里仅仅是其前辈苏美尔语的反映[67],“法律”与“正义”从一开始就是一对孪生的兄弟,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考察,它们就是一对孪生词。在阿卡德语中,用来表示“法律”意思的是一个复合词或合成词,即kittumumē?arum,这是一个宽泛的“法律”概念,“它表示一种制度体系,这种制度体系又相当于一种值得珍视的生活方式”[68]。根据权威的《芝加哥亚述语词典》的解释,kittum可以表示“真理”、“正义”、“正确程序”和“正常状态”等意义。[69]而mē?arum或mī?arum则首先表示一种“法律补救”,在古巴比伦时期还表示“一项旨在纠正某些经济失灵的立法法令”,此外它还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正义’之意”。[70]当kittum与mē?arum或mī?arum一起连用时,便具有表示“法律”的意义,特别是“维护正义”、“为弱者提供法律保护”的意思。[71]
(二)立法者的“公平”与“正义”之举
正如“法律”一词与“公平”和“正义”相对应的那样,在美索不达米亚历史的各个时期,立法者们的法律实践与“法律”及“公平”和“正义”的词源学意义和语义学意义也是极相一致的。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社会,“公平”与“正义”首先表现在个人的经济地位方面,因为经济地位构成了其他一切社会地位的基础。所以,历代统治者和立法者都非常关注由经济负担甚至经济剥削造成的人类社会的不平等状况,时常颁发“mī?arum”法令,即“正义”或“平等”法令,亦称“解除负担的法令”,正如我们上面论及的“mī?arum”一词的一层语义所指明的,这一法令便成为他们改善社会不平等状况的法律补救措施,主要内容就是减免赋税,甚至减免平民所欠的债务,使他们不至于丧失土地,从而摆脱受奴役的潜在威胁和现实地位。
作为迄今所知人类历史上第一位改革家和立法者,拉伽什城邦著名统治者乌鲁卡基那在颁布自己的改革法令时,虽然没有像古巴比伦国王阿米萨杜卡和萨姆苏伊鲁纳那样将他的改革法令直接称为“mī?arum”法令,但根据其改革的历史背景和内容来判断,其目的主要是把人民从沉重的经济负担中解放出来。乌鲁卡基那自己就曾说,他“解救了贫苦大众”[72]。例如,乌鲁卡基那免除了平民所欠王室之赋税;撤销了派往各地的监督官和税吏;减轻手工业者的负担;保护拉伽什城邦公民和依附民的私有财产和身份,禁止官吏及其他人强夺他人财产;禁止以人身作为债务抵押,释放因债务而被奴役或遭拘禁的平民,等等。因此,乌鲁卡基那的改革法令被学者们称为“我们现在所知之最古老、最简明、最公平的法律”[73]。
在《乌尔纳木法典》的“序言”中,乌尔第三王朝的国王乌尔纳木当然也忘不了炫耀他的“正义和真理”,最值得骄傲和引以为豪的还是免不了涉及“解除负担”的内容。在谈到立法的原因和背景及其成果时,乌尔纳木这样说道:
当时田地被课以尼什库门税,水手长官被安排监督商船。公牛的征税人、绵羊的征税人、驴的征税人……被安排监督放牧的人。
当时伟人、乌尔之王、苏美尔和阿卡德之王,乌尔—纳木,凭着格拉德的统治者南纳的威力,按照乌图[74]的公正品行,真正在国内建立了正义,他真正驱除了邪恶、暴力和纷争。他把水手长官从商船上清除了出去,把公牛的征税人、绵羊的征税人和驴的征税人从牧人身边清除了出去,从而在苏美尔和阿卡德实现了自由。[75]
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什塔尔则在其所颁布的《李必特伊什塔尔法典》的“结语”中,对其建立“真理与正义”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进行了表白:“我依乌图的诚实之言,使苏美尔与阿卡德保持可靠之正义;我,李必特伊什塔尔,恩利尔之子,遵照恩利尔确立之旨意,消除敌意与暴力;哭泣、悲伤,而……乌图以此等法律,我不咎既往;真理与正义,我使之光辉灿烂;我满足苏美尔及阿卡德之生灵(缺文50~60字)……当我为苏美尔与阿卡德创立财富之时,我立此石柱。”[76]
《汉谟拉比法典》中也有很多条款涉及债务问题,以及立法者在处理债务问题方面所表现出的“社会公平意识”。汉谟拉比以后,出现了一种特殊形式的法律或法令,即所谓“正义”或“平等”法令(即上面提到过的阿卡德语称之为mī?arum的法令)。这些法令的主要内容是减免债务和其他税赋、义务,将小块土地归还原主等,因此有些学者也称之为“巴比伦解负令”。这些“正义”或“平等”法令,显然是统治者在自由民分化严重、平民与贵族斗争激烈的社会背景下,为稳定社会局势、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社会秩序而采取的积极的法律补救措施。完整地被保存下来的“巴比伦解负令”只有一篇,即古巴比伦王国第十代王阿米萨杜卡的诏令。另外,还发现一保留不完整的残篇,即汉谟拉比之子萨姆苏伊鲁纳诏令的片段。
几乎所有美索不达米亚的统治者和立法者都极力标榜自己在其统治的土地上建立了“正义”或“平等”的秩序,汉谟拉比的子孙们直接把自己的法令冠以“正义”或“平等”的名称,只是太过自我标榜罢了。因此,古巴比伦后期的“正义”或“平等”法令,与以往的法典并无本质不同,其立法精神实为一脉相承。这些“正义”或“平等”法令如同此前的法典一样,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以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三)《汉谟拉比法典》的“公平”原则
汉谟拉比作为一代贤明的君主,更是竭力为其公民建立公平、正义的秩序,一部《汉谟拉比法典》便能直接和充分体现其以阿维鲁公民为本,从而以“人”为本的公平思想。
汉谟拉比在其法典的“序言”中虽也忘不了反复申明自己的“公道与正义”,但主要还是炫耀自己所建立的丰功伟绩。而在展示了自己的丰功伟绩,订立了自己的法典之后,在法典的“结语”中,汉谟拉比大肆总结了自己的“公平”与“公正”:
此为确立真正福祉及仁政于国内的常胜之王汉谟拉比所制定的公正的法律。
我,汉谟拉比,无敌之王。我未尝蔑视恩利尔所赐予之黔首,而马尔都克委我以牧养黔首之任,我亦未尝疏忽,我为黔首寻觅安全之居地,解决重大之困难,以光明照耀彼等。我以萨巴巴及伊什塔尔所赐予我的强大武器,以埃亚所赋予我的智慧,以马尔都克所授与我的威力,驱逐上下[77]之敌,消弭纷争,使国家得享太平,人民栖息之所有所庇护,而无惊恐之虞。我受命于伟大之神明,而为仁慈之牧者,其王笏正直;我之恩泽广被于吾城,我保护苏美尔与阿卡德之人于我的怀抱,赖吾庇护女神及其诸兄弟之助,我得以和平统驭世人,以我的智慧保护之。
为使强不凌弱,为使孤寡各得其所,在其首领为安努与恩利尔所赞扬之巴比伦城,在其根基与天地共始终之神庙,埃·沙吉剌[78],为使国中法庭便于审讯,为使国中宣判便于决定,为使受害之人得伸正义,我以我的金玉良言铭刻于我的石柱之上,并置于我的肖像亦即公正之王的肖像之前。[79]
诚如汉谟拉比自己所极力宣扬的那样,他制定法典的公平原则可谓渗透在具体条文的字里行间。例如,盗窃罪和诬陷罪在关涉人命的情况下,要采用死刑的手段,体现出的是巴比伦人的一种平等观。而所谓“和谐”或“对应”惩罚原则,则体现出更为直接的“平等观”。[80]
如果说《汉谟拉比法典》在刑法中的有关平等或公平的观念和立法精神还多少有些含蓄的话,那么在经济法即关于公民从事经济活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念和立法精神,则是非常直接或直观的:
第94条:倘塔木卡贷谷或银,定有利息,贷出之时,以不足重之秤计银,以不足量之银计谷,收取之时,以超重之秤计银,以逾量之器计谷者,此塔木卡应丧失其所贷付之物。[81]
第99条:如果一个人以均等份银子与另一个人合伙投资,那么他们所得到的利润和损失,都应在神前平分。[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