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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教育法律法规概述(第3页)

(三)教育政策

教育政策是一个政党和国家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教育发展目标和任务,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而制定的关于教育的行动准则。

作为党和国家基本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教育政策是依据党和国家在一定历史时期的基本任务、基本方针,由党和国家制定的,而不是个人制定的;是一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一种行为准则,它决定着政党和国家在教育方面的工作方向和措施,而不仅仅是种思想。不同性质的政党或国家,有不同的教育政策。

我国的教育政策通常体现在党和政府做出的决议、决定、纲领、通知、报告、声明、号召、口号等政策性文件中;或者以党报、党刊、社论等形式发布。我国教育政策性文件的种类、内容极为丰富,它可以表述党和国家在教育问题上的根本大政方针,也可以是某一事件或某一现象的处理性文件。

改革开放以来,党和国家制定的教育政策有《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1985)、《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1993)、《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1999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等。

三、教育活动中主体间的关系

现代社会,教育几乎涉及每一个家庭、每一个人,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教育活动的举办、管理、实施到参与、接受和监督,涉及的对象是广泛的,包括教育行政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教师、学生、家庭等。他们在教育活动中依法享有各自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由此看来,教育活动中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多样的、复杂的,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

(一)教育关系

教育关系是指人们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完成一定的教育任务、通过交往而形成的关系。教育是一种社会现象,教育关系是社会关系的一种,教育活动中人们的交往便构成了教育关系。如教与学的过程中形成的师生、学校、教师、家庭、社会等的关系。教育活动目的的达成,教育任务的完成要在教育关系中实现,教育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不同,就会对教育活动产生不同的影响。教育关系的形成过程中,给人们带来的利益也不同,因此,这种关系的形成就必须有一定的规范来协调和约束。

(二)教育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的规定为前提的,教育领域里的关系,凡是由教育法律法规来调整和约束的关系,就是教育法律关系。因此,教育法律关系是教育关系的一种,它是一种由具有法律强制性的行为规则来约束和调整的教育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教育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对象之间发生的关系,即教育行政关系;又有双方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经济法律关系;以及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特殊法律关系等。教育法律关系不仅呈现出多样性,而且经常相互交叉。

教育法律法规对法律关系形成过程的约束,是通过对教育活动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范来实现的。

1。教育权利

教育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就是教育法律关系中主体被许可的行为。就是依照教育法律法规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教育法律的授权行为,主体也具有选择权。

2。教育义务

“义务”和“权利”是相对的。义务就是法律对权利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约束。这种法律约束具有强制性。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义务”,是教育法律法规对权利主体所规定的行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不能拒绝或变更,不履行义务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和制裁。

“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在教育活动中,各主体在享有一定“权利”的同时,也具有相应的“义务”。

(三)教育法律责任

教育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行为所引起的,应当由其依法承担的惩罚性的法律后果。由于行为人违反教育法律规范的程度不同,其所应该承担的教育法律责任,也会有程度上、性质上的不同区别。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具备以下四个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要件,才被认定为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有损害事实

指行为人有侵害教育管理、教学秩序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客观事实存在。这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违法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违法行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如体罚学生致学生身体受到伤害;另一种是违法行为虽未实际造成损害,但已存在这种可能性,如有关部门明知学校房屋有倒塌的危险,却拒不拨款维修。

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表现为物质性的后果和非物质性的后果。物质性的后果具体、有形、能够计量。如挪用学校建设经费,其数额可以计算。非物质性的后果抽象、无形、难以计量。如教师侮辱学生,造成学生精神上、心理上长期的伤害,则无法计量。

2。有违法行为

指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假若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法,他就不承担法律责任。行为违法也是构成教育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

这个条件也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行为的违法性。只有行为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才是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考试作弊,殴打、侮辱教师,侵占学校财产;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如不及时维修危房、拖欠教师的工资等。另一方面,违法行为必须是一种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受思想支配,但是如果思想不表现为行为,则并不构成违法。内在的思想,只有表现为外在的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不承认思想违法。

3。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例如,招生办公室主任收受贿赂后,有意招收分数低的学生,不招收分数高的学生,致使分数高的学生落榜。

所谓过失的心理状态,是指行为人在本应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时,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例如,教师在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人格侮辱后,学生因不堪忍受而自杀。该教师的行为即有过失的因素。

4。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即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前者决定后者的发生,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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