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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典当行和拍卖行的风险控制与监管(第2页)

典当行必须根据期末贷款余额和留存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贷款坏账准备金和一般风险准备金,一旦在经营中发生风险,可以用于弥补风险造成的直接损失。风险补偿能够确保典当行流动资金的充裕,增强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属于事后的被动型控制。

二、我国对典当业的行业监管

(一)我国典当业的监管机构及法规体系

我国典当业的监管部门始于1993年的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由国家经贸委接管,2003年至今归商务部(注:垂直系统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厅和市商业局,公安部即各级公安部门兼具某些前置性审核和治安管理职能)。

我国典当业的法规体系中至今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立法,但其相关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公安部1995年下发的《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商务部与公安部于2005年联合修订并颁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09年7月发布的《关于印发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若干衔接规定的通知》和商务部于同月发布的《关于典当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商务部于2009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强典当行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务部于2011年3月发布的《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以及《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典当业监管及风险防范制度的通知》等行业和地方性政策、规章体系。

(二)对典当业市场准入的监管

典当业作为特殊的融资服务型工商类企业,在世界各国和地区都实行特批的许可认证制度,即投资者虽然具备了开业的资格和条件,但必须获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前置批准,才能允许市场和经营准入。其市场准入的条件、程序及所需材料已经在本章第二节“典当行的经营与业务管理”中进行了系统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三)对典当业经营监管的指标体系及内容

典当行不仅可以进行动产、财产权利质押贷款,还可以做房地产抵押贷款,但不允许发放信用贷款以及进行动产抵押业务。当期最长六个月,续当可六个月,且允许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具体相关监管指标及内容如下。

第一,对当金利率及综合费率的监管指标。《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和第38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第二,对典当余额和期限的特定限制。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单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即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而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三,经营监管的其他相关内容。典当行不得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不得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借款,即允许从商业银行借款,但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所有者权益即净资产额。典当行不得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业务,不得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不得对外进行投资。

与此同时,每笔典当业务必须有当票等交易内容,即将全国统一当票区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并分别在典当行收当和续当时使用。省级商业管理部门对当票、续当凭证备案,且典当行须将当票及续当凭证数据信息提交登录到典当业监管信息系统中,登录的票据号码应与实物票据相一致等。

三、拍卖行的风险类型与控制

拍卖行面临的风险类型主要源自鉴定及拍卖师失误风险、促销及公告风险、违规操作风险、买受人违约风险及突发事件五个方面。

(一)鉴定、拍卖师失误风险及控制

鉴定风险表现在权利瑕疵风险和物品瑕疵风险两个方面,是拍品征集阶段面对委托人所产生的损害可能性,即委托人提供的拍卖标的存在瑕疵,会给拍卖行在经营中带来不利影响,而拍卖行却未能及时察觉、发现并有效防范。

对于权利瑕疵风险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6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27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行必须依法杜绝三类财产进入拍卖领域,即他人财产、非法财产、争议财产,但在实践过程中拍卖行往往面临着权利瑕疵风险的直接侵害。同时,拍卖标的不仅存在着权利瑕疵,还存在着物品瑕疵,特别是文物艺术品,可能因拍卖行鉴定不力,造成赝品登台并可能导致假货成交。拍卖行应当严格质量标准,聘用相关专家对应其标的进行鉴审,从而把鉴定风险减小到最小程度。

拍卖师失误风险是指拍卖师在主持拍卖活动时出现各种失误造成的或有损失,如报错起拍价、报错落槌价、未达低价落槌、不是最高应价落槌等。与此相对应,必须加强对拍卖师的培养与训练,建立拍卖师择优上岗和末位淘汰制度,严格拍卖师的操作规程,从而杜绝拍卖师的操作失误风险。

(二)促销、公告风险及控制

拍卖行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取得拍卖标的是为了促其成交并获得佣金。如何通过不同渠道、采取不同方式、利用不同手段努力寻找尽可能多的竞买人,是拍卖行待解的永恒课题。应该说,竞买人的多寡是制约拍卖活动成功与否的直接因素,其各类风险亦处处并时时相伴,具体包括:公告媒体选择不当风险、公告内容表述不当风险、公告发布时间不当风险和拍品展示瑕疵风险等。

拍卖行应加强市场调研并提高市场预测准确率,通过优化市场营销方案等措施来减少促销风险,同时,应加强对传播媒介功能和作用的研究,有针对性地选择拍卖公告的载体,从而提高发布拍卖公告的影响力。

(三)违规操作风险及控制

违规操作主要是指拍卖当事人违反拍卖规则的行为,如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伪造来源、伪造资质等欺诈行径,涉及竞买人之间、拍卖行与竞买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活动,通过“陪标”等手段,如拼凑竞价人个数、减少竞价次数、压低竞价价位等,恶意勾结并暗箱操纵拍卖过程与结果。

拍卖行应当增强法律意识,建立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和审查、监控制度,从而全面控制违规风险。为此,在拍卖活动开始前首先应当对委托人及竞买人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核与认定,并依据合法性、信用性、专业性和效益性的原则进行。拍卖行可以通过强化调查取证手段和严格审核把关制度进行预防,及时发现和确认拍卖中的物品瑕疵和权利瑕疵,防止侵权财产、非法财产、有争议财产进入拍卖市场,防止无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拍卖活动。拍卖行还应该通过办理拍卖手续的保密措施,尽可能切断竞买人之间的联系,使其缺乏事前进行恶意串通的基础和条件,并通过合理设立竞价阶梯的措施,防范竞买人哄抬或哄压价行为。

一般而言,违规风险的控制可以通过对内的自律约束和对外的预防抑制来予以实施。拍卖行必须整体提高法制观念,通过自我约束、自我监管和行业自律,并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借以防范其自身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一,委托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或交易主体资格应当合法,委托人委托拍卖的标的来源合法,在拍卖活动中行为合法,并在以往的拍卖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第二,委托人具有一定的信用资质,重合同、守信用、自觉履行合同义务、主动承担法律责任,确保在拍卖活动中没有任何欺诈行为。第三,组织型委托人通常应当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交易的专业机构或成员,了解和掌握商品法规政策,知晓和熟悉商品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专业水平并在拍卖活动中发挥自身应有的作用。第四,拍卖行应当根据效益性原则,优先选择那些能够创造效益、提高效益、保持效益的委托人参与拍卖活动,从而使拍卖市场真正活跃起来,成为商品流通市场的重要补充。

(四)买受人违约风险及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52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然而有些买受人却拒绝签署,使拍卖行陷入一定的困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然而有些买受人却拒绝付款提货,使拍卖行面临着一定的难题。这一切均构成了买受人因反悔或其他原因违反合同履行所滋生风险的可能性。

针对买受人违约风险,拍卖行可以向其声明,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影响拍卖成交的法律效力。因为击槌成交在前、书面确认在后,成交人不签署成交确认书仍然要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故拍卖行可以依法规劝其自觉履约,否则可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五)拍卖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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