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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TRIMS协定与中国外资立法的完善(第1页)

第三节《TRIMS协定》与中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作为目前最具广泛影响的国际直接投资协定,尽管《TRIMS协定》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但其对国际投资法及各国外资立法的发展毫无疑问将产生重要影响,并发挥促进贸易与投资自由化的积极作用。

一、中国外资立法的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利用外资发展迅速,取得了重大成就。为了鼓励外商到中国投资,中国自1979年以来相继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一批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来调整和管理外国投资,根据这些法规建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对中国经济的发展已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中国有关外资投资的立法适应形势的需要,在体系、结构及内容等方面形成了自己独有的特点。

首先,从中国外资立法的表现形式来看,中国没有制定完整、系统、统一的利用外资的法典,而是就各种投资的方式及其涉及的各种经济和法律问题,分别制定单一的专门法规,并通过同有关国家订立双边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来调整有关的外商投资关系。

其次,从中国外资立法的纵向结构来看,中国的外资立法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宪法性规范,如中国《宪法》第1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二是根据宪法的上述精神,就各种投资的方式及其涉及的各种经济和法律问题,分别制定单行法律规范。三是地方性法规。这部分法规是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经批准计划单列的城市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规。其立法权限来自宪法的规定。此外,中国还通过同有关国家订立双边条约或参加国际公约来调整有关的投资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等。

再次,从中国现行外资立法模式来看,中国采用国内经济立法与外商投资立法并存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对不同主体的同一调整对象,制定两套不同的法律、法规。

最后,从中国现行的外资立法框架来看,是以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的调整为主,以调整中国海外投资法制为辅。而在对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进行调整的框架,又是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构成的“三资企业法”为主,辅之以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方向、登记设立、出资的时间和方式、税收优惠等问题的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的。这些涉外投资法规大多体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同时也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作了若干的限制,形成了对外资的鼓励与限制并存的局面。

二、加入WTO对中国外资立法的影响

中国于2001年11月加入了WTO。一方面,加入WTO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已经发生和正在发生着巨大的影响;另一方面,加入WTO意味着我们又必须从制度上、观念上发生转变以适应WTO的要求,应认识到中国在享有WTO成员方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WTO成员方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方面是将WTO的基本法律原则运用到中国国内法。仅从中国外资立法的角度来看,《TRIMS协定》的签订对中国现行外资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与挑战,为了应对这一挑战,我们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与措施。

(一)《TRIMS协定》对中国外资立法的直接影响

如前所述,中国外资立法具有很强的时代特征,使得中国外资立法在加入WTO之前存在着与WTO规则和《TRIMS协定》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因此,加入WTO后,中国外商投资法律面临的最直接的挑战就是清理、删除和修改与后者不相一致的规定。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修正案,大幅度取消对这些企业的限制性规定,并决定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草案提请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之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居于其他两法之后修改,是因为在制定之初,为了保障法律的郑重和稳定,特别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才有权对该法作出修改。2001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内容类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至此,规制中国“三资”企业的法律体系已经根据中国对外开放形势的变化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作出了相应修改。

按照修改前的“三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件等应尽量先在中国购买,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对一些企业还有自己负责保持外汇收支平衡和产品必须出口等限制。这些规定既有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发展的考虑,更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中国对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作出修改,是遵循《TRIMS协定》的原则,删除或修订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收支平衡、出口义务、优先在中国采购、报告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以建立一个符合国际惯例的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修改的主要内容如下。

1。出口义务问题

原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限制外商投资企业产品进入中国内地市场。原有《外资企业法》第3条第1款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大部分出口。”后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这使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更大的产品销售自主权。

2。优先在中国采购原则

原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需尽量优先在国内市场采购生产设备和原材料,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原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2款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外资企业法》第15条作出了同样的修订,修订后的法规使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享有采购自主权。

3。外汇收支平衡问题

原有《中外合作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合作企业不能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有关机关给予协助。”原有《外资企业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资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该次修改将上述规定予以删除。

4。企业生产经营计划报主管部门备案问题

原有《外资企业法》第11条第1款规定:“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原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9条第1款规定:“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应报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经济合同方式执行。”修订后的《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删除了上述规定,让企业享有更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二)《TRIMS协定》对中国外资立法的间接影响

投资自由化应该说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因为市场经济本身具有内在的不断拓展市场规模的冲动。如同贸易自由化需要GATT所提供的法律规范来支持一样,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也需要一个以自由化为目的的全球性的投资规范体系或一些基本原则来提供一种平等、一致的全球性投资环境。WTO关于投资问题的框架充分体现了这样一种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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