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住房公积金
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结息和支付等情况。收到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时,借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职工因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而提取公积金时,或职工因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时,借记本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按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本科目。职工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调动工作,在本科目有关明细账间进行转账。
职工因离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等原因而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根据委托银行转来的住房公积金付款凭证,注销账户并按账户余额结算,借记本科目,按已提利息借记“应付利息”科目,按未提利息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
残疾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代理人或继承人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时,按职工个人账户结余数额借记本科目,按实际支付金额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如无继承人应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转入业务收入,通过借记本科目,贷记“业务收入——其他收入”科目进行账务处理。
为了分析、掌握住房公积金的欠缴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备查簿,详细登记应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情况。同时,为了掌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可设置“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情况”备查簿。本科目应按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设置明细账,期末贷方余额反映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
(2)应付利息
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应付未付的利息,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职工账户的利息额。计提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时,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按规定给职工公积金账户进行年度结息时,借记本科目,按应计利息扣除已提利息差额,借记“业务支出——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科目,按应计利息贷记“住房公积金——某某个人”科目。
(3)专项应付款
本科目核算应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设置“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两个明细科目。按规定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借记“增值收益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上交财政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
3。净资产类科目
(1)贷款风险准备金
本科目核算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风险准备金,应于年度终了时提取。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时借记“增值收益分配——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按规定程序经批准作为呆账或坏账,并冲销已提取的贷款风险准备金,通过借记本科目,贷记“逾期贷款”科目进行账务处理。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额。
(2)增值收益
本科目核算住房公积金各项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即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期末将收支类科目余额结转至本科目,借记“业务收入”科目和贷记本科目,借记本科目和贷记“业务支出”科目。同时,将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借记“增值收益存款”科目,贷记“住房公积金存款”科目。年度终了,应将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增值收益分配”科目,借记本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科目。本科目期末余额如果在借方,应做相反会计分录,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3)增值收益分配
本科目核算反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分配情况,设置“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待分配增值收益”四个明细科目。年度终了,应将增值收益科目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增值收益分配——待分配增值收益”。本科目按提取项目类别设置明细账,划转后将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提取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明细科目与待分配增值收益明细科目冲抵。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未分配的增值收益额。
4。收支类科目
(1)业务收入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分为住房公积金利息收入、增值收益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其他收入五个明细类别。期末,应将本科目的贷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即借记本科目及所属明细科目,贷记“增值收益”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2)业务支出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按国家规定给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计算的利息支出、支付给受托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期末,应将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全部转入“增值收益”科目,即借记“增值收益”科目,贷记本科目及所属明细科目。结转后本科目无余额。
五、住房公积金的监管与法规体系建设
(一)住房公积金的外部行政监管体系与其他监管主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与省(区、市)级相应部门,省(区、市)级相应部门与市(设区的市)级相应部门,以及市(设区的市)级相应部门与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层委托代理关系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外部监管体系。在这外部的三层委托代理关系中,市(设区的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享有人事权和监管权,省(区、市)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享有监管权,中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享有政策制定、业务指导及监督权。其总体框架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对全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履行中央的监管职责。省(区、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制度进行二级监管。省级监管机构设置也可以划分为省级行政监管部门、省级行政监察部门及审计监督部门,其中行政监管部门包括省级建设主管部门、省级财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分支机构。而省级以下行政区范围内承担住房公积金制度行政监管职责的机构主要为地方财政部门,同时辅之以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与行政监察部门的行政监察。
审计机关是政府设立的专业审查机构,可以对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及运行进行事后审查监督。职工和单位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者享有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亦享有监督权,即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等行为。同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及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查询;职工和单位可以向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等。
(二)住房公积金的监管方式和手段
住房公积金的监管制度是指对住房公积金内部治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监督与管理。住房公积金监管体系可以划分为:行政监管、行政监察、审计监督、财务审查在内的政府监管体系和社会监管系统。其监管对象是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管主体包括:负有监管职责的住房建设、财政税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监察以及缴存单位或职工。
第一,行政监督与监察。中央监管部门依法享有规范制定权,即通过“制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对全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监督与管理的职权。而中央监管部门和省(区、市)监督部门共同享有的监管手段包括联合执法检查、定期通报、业务考核、联网监控等。市(设区的市)级住建部门和财政部门属于日常监管机构,体现了“行政监督”的基本原则,其监管手段包括建议、审批和专项检查等。
案例说明:在“个人住房信息全国联网”被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导的全国主要城市住房公积金联网监控项目却被推迟数年;住建部再次将住房公积金全国联网监控项目列入2014年度的重点工作。2012年年底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已经超过了2万亿元,而截至2013年6月,全国仅有60多个城市实现了本地住房公积金与住建部的联网,住房公积金的安全监管问题已经愈发凸显。
行政监察是指行政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各级住房公积金运行过程,以及治理机构中的相关公职人员进行的例行或例外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部监察手段包括:检查、调查、建议和行政处分。
第二,财务监督与检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与检查,在以“委员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管理,财政监督检查”为基本原则的公积金运作过程中,财政监督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而作为主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政部门是由当地政府领导这一事实,公积金财务会计的委派制是一个较好的选择。如由省级的财政部门公开选聘一批财会人员,其人事、工资关系挂靠省财政厅,在经过统一培训后,将他们派驻到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担任会计主管或财务负责人,监督与协助地方搞好公积金管理,确保公积金的专款专用、规范运作,并切实保护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审计监督。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运用审计职能应当采用内部审计、社会审计和政府审计三种方式。内部审计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审计部门对自身业务进行的常规审计,内部审计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内控制度。社会审计目前只是行政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能时借助的一种手段,其实施完全基于行政监管机构的委托,并非一种独立的监管措施。而作为外部监管制度的审计监督,即政府审计必须“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进行财务监督与检查或是进行审计监督,在监督或检查的过程中,必须坚决杜绝以下行为的发生,即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公积金存款利息、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等;截留、坐支业务收入或增值收益,列支管理中心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费用,并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并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费;向非公积金缴存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贷款或担保,以及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或借款业务;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手续,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记载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等。
总之,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制度是以行政监管为主、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为辅,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多层级立体监管体系。
(三)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法规体系建设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既促进了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步伐,也帮助了约四分之一成员实现了“居有、拥有或改善”住房的梦想,有关住房公积金的各项法规、政策也逐步得以发展和完善。
国务院于1994年发布了《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明确指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住房分配体制的改革,即有利于积累住房资金、促进住房建设,有利于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并提高职工的购房或建房能力。
早在住房公积金制度试点时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就已同步展开。1996年国务院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和起草办公室,经过实地调研、考察和广泛征求意见,草拟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基本框架。结合国务院1998年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之精神,1999年4月3日经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实施。2002年3月24日,建设部联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又予以了修改与完善。它是支撑我国住房公积金体系运行的最高法律文件。
此后,建设部(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又陆续制定了一些住房公积金具体实施的意见和办法,用以指导住房公积金具体工作的开展。如2002年出台了《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及职责做出了具体规定;2004年发布的《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在住房公积金监管中的责任和权限;2005年发布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一些主要问题做出了指引。2009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七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法规。总之,随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以及住房公积金具体实施意见和办法的制定,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迎来了明媚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