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小额信贷业务的行业监管
我国对小额信贷业务监管的基本特征是,监管主体按照机构划分且监管主体并不与机构法律属性保持一致,而是遵循“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整体上具有明显的过渡属性。
第一,中国农业银行等各类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其小额信贷业务仅是银行整体业务的一个组成部门,这些机构及其该业务的监管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注:这里仅指由商业银行全额出资设立的贷款公司)等非银行机构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立的,也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持续监管。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由地方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发展局等)审批设立的,由地方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发展局等)负责监管。
第三,非政府组织(NGO)小额信贷机构一般由专门的试点单位牵头,并以试点项目形式存在,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但对应于贫困村村级互助资金则由国务院扶贫办垂直系统和财政部门管理,某些贫困村互助资金则由地方政府直接主导,等等。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原则
政府应采取宽严适中的监管框架、灵活的监管手段,引导和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灵活性、创新性及开拓性,为其正常运营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发展空间。各国制定了不同的监管制度、监管模式及监管内容,我国的监管框架设计也必须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实际情况相适应。
第一,避免用烦琐的审慎规则从事非审慎监管的目的,因为审慎监管通常比大多数非审慎监管复杂、困难且更耗费资金。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标准或关于准备金与流动性的要求,总是要有专门的金融权力机构来从事这项工作;而非审慎监管如对有效率的或个体控制的公司之信贷行业、领域投向均由其自主调整,而不是由金融权力机构来干预。因此,监管当局不必司职全方位的监控如督察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经营等业务,只进行前置注册审批、不违法吸收存款、不违规发放高利贷、信息披露等例行监管;一些非审慎的管理可以放在一般工商法规下进行,即由执行这些法律的政府部门来管理。
第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需要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技能,应该对监管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培训,以便有效地实施监管。同时,当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能力和资源有限时,应提高最低资本额要求,即限制新公司的准入数量与布局。
第三,对只提供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审慎监管的同时,监管框架的设计应使那些经营业绩优秀、公司治理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逐步过渡并“华丽转身”为村镇银行。在其运行过程中制度设计支撑能够获得银行的信贷支持,使其扩大资金来源、扩大业务规模、拓展业务领域等,并提高资本回报率,最终实现企业与社会的双赢。
案例说明:小额贷款公司转制村镇银行的准入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须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的“审慎经营”要求。具体要求是:持续营业三年以上且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赢利。资产风险分类准确且不良贷款率低于2%,已足额计提呆账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在130%以上,且净资产大于实收资本。资产应以贷款为主,最近四个季度末贷款余额占总资产余额的比例原则上均不低于75%,且贷款全部投放所在县域;最近四个季度末涉农贷款余额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均不低于60%。同时,单一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单一集团客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抵债资产余额不得超过总资产的10%。
与此同时,除满足《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其他相关规定外,还须满足下列条件: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并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债务处置、改制工作做出决议;债权债务处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治理机制完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清晰、治理目标科学、内部控制健全、考核激励机制有效、信息披露透明。经营状况良好、坚持支农服务方向,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且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已确定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拟作为主发起人,优先选择未设村镇银行的县(区)及县(区)以下地区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改制,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的体系
1。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管
一般由地方政府金融办(或金融发展局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税务机关等履行相应的监督与管理职责。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法律时,政府相应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罚没、取消从业资格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等手段进行干预。
各地政府要指定金融办(或相关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工作,防范本地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依据本部门职能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动态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并确保合规经营。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指导、协助省(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工商管理部门根据工商管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动态管理,确保其合规经营。
各级金融办应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2。社会审计与监督
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公司等进行财务报表和经营业务审计以及资信评级,确保监管部门干预与监管的全方位实施;在小额贷款公司数量众多而政府相关部门监管能力有限时,也可采取代理监管的方式。
3。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与股东监督
由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协会制定最佳操作守则和行业标准,使机构之间互相制约与监督。但由于行业协会的成员是自愿加入,行业组织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无法完全保证成员遵守规则及勒令无力偿付债务机构的退出,故行业自律监管不能取代政府相关部门监管的职能。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必须真正赋予股东监督职能。通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结构,有效的内控制度、内部审计、奖惩机制等,确保其遵章守法、稳健经营,为社会经济结构的调整和多元经济的协调与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四)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监管的内容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加强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确立了对其经营监管的具体内容。
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坚持为“三农”和县域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即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小微型企业等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即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并减少现金交易。同时,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不得向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并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定期向省(市)金融办、股东及有关部门披露公司的经营情况、重大事项及经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书。
第三,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的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标准(基准贷款利率的4陪);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同时,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有关制度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应达到100%以上。而信贷资产质量分类的具体方法,即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级分类,可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三节“商业银行的信贷、国际金融管理与应用”中相关内容。
总之,省(区、市)金融办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且经营效益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而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省级金融办将视情节给予提示、警告、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处罚,督促其进行整改;情节特别严重的,省级金融办应取消其经营资格,并通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