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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信用担保公司的风险控制与监管(第3页)

④最大担保授信余额≤资本净额的10倍。

⑤担保客户信用等级分布A级以上≥65%,BBB级以下≤35%。

⑥存续期在1年以上的担保授信余额≤全部担保授信余额的40%。

(二)提高抵御风险的内在能力

具体表现在对自有资金投资的比例管理与建立资本补充和保障机制两个方面。一方面,自有资金是担保机构信用的基础和抵御风险的重要支柱。担保机构应严格按照财政部下发的有关自有资金运作的管理规定,对自有资金投资组合的投资策略、投资政策、信用质量、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多样化、单一风险等应当有明确和严谨的规定。一般合理的投资与运营组合应该如下。

①至少20%能自有资本作为银行存款,不少于30%的自有资本可作为国债、金融债投资。

②固定资本(固定资产净值+在建工程)≤资本额的20%。

③现金资产、金融资产类占资产总额的比例≥50%。

④流动资产占资产总额的比例≥65%。

⑤流动比率≥100%。

⑥长期股权投资(非金融资产类投资)≤净资产额的20%。

另一方面,必须建立起有效的资本补充和保障机制。具体表现如下:

●依据谨慎性原则建立起有效的自身内源积累机制。

●积极完善增资扩股的外源补充机制。

●认真执行担保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制度,风险准备金的提取要完全体现审慎性原则,即尽可能涵盖担保机构可能发生的风险损失与或有风险。

●尽可能争取到各级政府的财税支持,对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的补偿或予以适度的税收减免等。

(三)担保授信业务中风险稀释与化解的基本路径

风险的控制取决于风险的分散与转移,担保机构在化解风险的手段上可以从很多方面着眼。首先在担保对象的选择上要找准切入点;其次在自身的运作上要通过多种手段去分散、转移风险以减少损失,如将担保与风险投资同时运作、强化并充实各类反担保措施、运用再担保等;最后还要与担保授信的协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共同监管,借以相互支撑并承载风险。

具体而言,担保风险的“事前”控制主要通过限定担保放大倍数、资信评估、借款企业按规定比例交纳担保保证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设定等来得以实现;一般通过控制资金流等日常监督与反担保措施的动态监控以及经营效果跟踪,实现“事中”控制;最终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制度保证来实现“事后”控制。

三、对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监管

长期以来,由于担保行业缺乏相对统一的准入要求和经营规范,也未建立持续的日常监管制度,导致我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市场定位不清、发展无序,融资性担保的专业优势和增信功能未能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可持续发展能力。特别是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融资性担保行业不断暴露出业务运作规范性差、内部管理松弛、风险识别和管控能力不足,以及违法违规抽逃资本金和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等问题,不仅损害了担保行业的整体形象,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与金融秩序。

2011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融资担保相关业务座谈会上明确表示,近几年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存和高利贷操作的大部分是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这些机构打着“担保”旗号从事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存、高利放贷等违法活动,给合法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和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形象和声誉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不仅干扰了正常市场秩序,也给地方金融稳定带来许多隐患。对于这些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存、高利放贷的担保机构,应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目前,我国有“担保”字样的公司近19000家,而融资性担保公司有6030家。二者的区别在于,担保公司只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即可获得注册,最低注册资本仅需3万元人民币,并没有专门机构对其业务进行监管。与此相对应的是,融资性担保机构是特许机构,即从2011年起开始实施“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制度”,对注册资金实施准入门槛,以后监管将由各地对应监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实缴货币资本最低500万元的基础上,自主确定机构准入的注册资本门槛标准,而对抽逃资金的行为将严格进行监管。同时,依据经营业绩和代偿记录等对担保机构进行评级,达到A级(含)以上的担保公司才可以继续从事对银行的担保授信业务;而且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将只能与取得了“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担保机构合作等。

(一)对信用担保机构经营与担保责任的监管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即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且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同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同时,具体限定了担保责任值域,具体包括: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而国家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制定的《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第33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置业担保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的30倍。

(二)对信用担保机构风险补偿及预警的财务监管

按照现行制度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底担保责任余额的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为确保企业的偿付能力,融资性担保企业应从每年税后净利润中按照期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提取“一般风险准备”资金作为留存收益,用以弥补由于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控制的大额代偿而导致的重大亏损。

为反映并核算融资性担保企业执行国家政策性担保支持政策而收到的不需偿还的财政担保扶持基金时,需通过“担保扶持基金”账户予以核算。为此,应设置“应收代偿费”、“担保赔偿准备”、“未到期责任准备”、“一般风险准备”、“代管担保基金”等科目。

融资性担保公司除在中期报告和年报中披露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明细表和利润分配表以外,还需对外报送担保余额变动表及代管担保基金变动表等,以便信息使用者能充分了解企业的担保业务规模、担保责任余额等,衡量其所承担的业务风险,并利于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合作银行等动态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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