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奴隶的来源问题,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现有材料证据并不充分。
(一)想象中的战俘奴隶
连绵不断的战争必然造成大量的战俘,在一般人的观念中,战俘沦为奴隶是很自然的事,但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并没有为此提供有力的证据。对于古代美索不达米亚的统治者们对待外国俘虏的态度或措施,我们可以援引美国著名学者I。J。格尔布的研究成果。I。J。格尔布的研究表明,在古代美索不达米亚,从最早的有文献记载的历史时期起,绝大多数的战俘都没有沦为奴隶。I。J。格尔布指出:
战俘一旦被捕获,便完全处于捕获者的支配之下。他们可能当场被杀戮,或随后在神庙中被奉献为牺牲;可能被分配到王室或神庙中从事工作;妇女可能被嫁出;国王和贵族可以被用来换取赎金,或作为人质;个人可能立即或随后马上就被出卖、放生或赋予自由。战俘有可能沦为奴隶吗?在理论上,答案是“有可能”,而实际上为“不可能”。[55]
图10。3亚述浮雕:亚述军队俘获的战俘。其身体挺直,表情刚毅,表现出不屈服的气质。约公元前728年。出自尼姆鲁德
在谈及战俘没有沦为奴隶的原因时,格尔布同样拥有重要的见地:
因为离开故土的外国战俘无能力为他们的主人有效地从事生产;因为国家无力对众多难以驾驭的外来因素实行有效的控制;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很低,只有最初级的剩余产品,还太虚弱,无力供养或利用最便利的大量奴隶劳动;以战俘劳动为基础的整个奴隶制,对于早期美索不达米亚的生产力来说,是不可能的,这一点似乎是显而易见的。[56]
虽然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并未看到汉谟拉比对待外国战俘的态度或措施,但我们却拥有其后继者萨姆苏伊鲁纳在这方面的确切材料。根据萨姆苏伊鲁纳的皇家铭文,他“把所有俘获的埃什努那士兵(érin)如数释放,并赋予其生命”[57]。
图10。4亚述浮雕:亚述军队凯旋。浮雕中有描述提着敌人或俘虏人头的情景。约公元前865—前860年。出自尼姆鲁德
在亚述,对待战俘大体有三种方式。其一,以各种方式处死,包括砍头、用火焚烧,甚至更为残忍的凌迟和剥皮等手段。阿淑尔那西尔帕就曾这样血淋淋地记述道:“对于他们的三千人战斗部队,我用武器把他们砍倒。……我把他们中的很多俘虏用火烧死,很多人我让他们活命,但我砍去他们一些人的双手和手腕,砍去另一些人的鼻子、耳朵和手指;我把很多战俘的眼睛挖出来……我把年轻人和妇女用火烧死。”[58]在攻克了另一座敌人的城市后,他又写道:“我把(尸体)钉在城门前的木桩之上。很多贵族反抗,我把他们的皮剥下来,用他们的皮把木桩子包住……我在我的土地上把他们剥皮,用他们的皮来糊墙。”[59]其二,把战俘流放,迁徙到其他地区,这是亚述国家的一个基本统治战略。被流放的俘虏仍然保持着自由的身份,他们为亚述国家提供各种各样的服务。其三,把战俘释放。
(二)奴隶的确实来源
从《汉谟拉比法典》中,我们只能看到奴隶的一种确实来源,即通过商业手段从境外进口(参见CH§§280-281)。从事这项活动的是商人塔木卡,塔木卡在巴比伦尼亚从事奴隶买卖是出了名的。[60]根据法典第280~281条来判断,塔木卡很可能经常出入国外的奴隶市场,从事买卖奴隶的活动。这与契约文书和书信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相符的。例如,在一封私人书信[61]中,某人对某个名叫辛埃里巴姆的人说:“我女儿将出嫁,但我没有东西可以陪嫁,现在我委派四人(四个人名)到你那里去,请你见到他们后收下银子,给我买两个男奴和三个女奴送来。”在另一封书信[62]中,一位官员的妻子向塔木卡付了三个女奴之款,却只得到两个女奴,为此委托身居高官的哥哥与塔木卡交涉,未果。在其他书信[63]中我们还发现,塔木卡拥有许多奴隶,任买者从中挑选。在同一份契约[64]中,我们还发现两个塔木卡在分一份共同的财产(可能系合伙所得)时,每人分得十个奴隶。顺便说一句,从这些材料中不难看出,塔木卡所从事的活动具有“典型的私人商业性质”。[65]J。荣格(J。Renger)根据古巴比伦时期的买卖奴隶文书,并参照A。L。奥本海姆和W。F。列曼斯[66]等人的研究认为,众多的奴隶买卖文书证实了奴隶是从私人手中买得,这些销售奴隶的私人是商人塔木卡。[67]甚至有学者认为,“奴隶在任何时候都处于私人手中”[68],而且“主要用于私人家庭”[69]。
四、所谓债务奴隶制的真相
长期以来学术界坚持的所谓“巴比伦债务奴隶制”,主要依据是《汉谟拉比法典》的相关条款。《汉谟拉比法典》中涉及租借、借债以及债务问题的条款达35条之多,被认为最能反映所谓“债务奴隶制”的是第114~119条,其中最主要的是第117~119条。实际上,这一方面是因为对原文翻译错误所导致的错误理解,另一方面是因为没有正确理解“债务奴隶”的实质。对此,笔者有专门的论述[71],限于篇幅这里择要述之。
(一)债务抵押与债务奴隶
下面让我们分析一下这几条法律条款的内容。
第117条: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妻、其子或其女出卖,或交出作为人质(anaki??ātimittaddin),则他们在其买者或债权者之家应服役三年,至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
人们通常把anaki??ātimittaddin翻译为“交出以为债奴”[72],或者“(把他们)作为债务奴隶交出”[73],实际上这是不确切的。ki??ātum(ki??ātim的原型即主格形式,ki??ātim为其属格形式)在阿卡德语里作“人质”或“抵押物”解释,而与奴隶或女奴没有任何关系。阿卡德语用来表示奴隶的词是wardum和ardum,其苏美尔语符号为?R;用来表示女奴的词是amtum,其在苏美尔语里称为Gemé。不仅如此,即使wardum和amtum也不单单表示“奴隶”和“女奴”之意,它们最初的本义是与男性或女性的职务联系在一起的,通常表示“仆从”和“女仆”等意义。
不仅从词源学上讲,我们不能同意把这种作为人质或抵押的人称为债务奴隶,而且从实际内容和实际意义上看,他们与债务奴隶相差也很大。他们是以人质而不是以奴隶的身份在买主或债主家里劳动,他们的劳动期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即只有3年,至第4年无论如何他们都将获得自由,重返家园。对于一般奴隶来说,这是无法想象的。自由民一旦沦为奴隶,就要无止境地接受奴役,他们自己根本无法指望在某一时候得到主人的恩典,使他们获得解放。更重要的是,人质或债务抵押在买主或债主家劳动的条件和地位与一般的奴隶截然不同。他们受到法律保护,买主或债主不能残酷地对待他们,他们不允许被随意买卖和转让(参见法典第116条)。而“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作财产或物件,并被剥夺自由人一般所拥有的大部分权利”[74]。他们可以被肆意对待,被任意买卖和转让。著名亚述学家H。W。F。萨格斯在谈到亚述的奴隶时也指出:“作为个体的奴隶是没有任何权利,被他人拥有,可以被自由买卖之人。”[75]因此,如果一定要给这种人质或债务抵押冠以某种称呼的话,我们宁愿把他们称为“契约仆从”,而非奴隶。
关于奴隶和仆从的区别,或对奴役状态的界定,约翰·洛克早就以犹太人为例,做出了精彩的论说:“我们看到在犹太人中间,乃至于在其他民族中间,确有出卖自身的事情;但是很清楚,这仅是为了服劳役,而不是为了充当奴隶。因为很明显,被出卖的人并不处在一种绝对的、任意的专制权力之下。不论何时,主人并无杀死他的权力,而在一定的时候,必须解除他的服役,使他自由;这种奴仆的主人根本没有任意处置奴仆的生命的权力,因此不能随意伤害他,只要使他损失一只眼睛或一颗牙齿,就使他获得自由(《旧约》出埃及记,第二十一章)。”[76]《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所涉及的人质或债务抵押与洛克所述犹太人中的奴仆,其地位极为相似,他不是充当奴隶,而只是为债权人服劳役。这一点在法典第118条和第119条中表现得更清楚:
第118条:如果他(负债人)以奴隶或女奴作为抵押,那么塔木卡可以将[他或她]转让和出卖;不得起诉请求将[他或她]收回。
第119条:如果自由民负债,将其为之生育子女的女奴出卖,则女奴之主人可以银还塔木卡,而赎回自己的女奴。
这两条与第114~117条不同,它们使用了奴隶(wardum)和女奴(amtum)这两个词。在第118条中出现的ki??ātum仍然表示“人质”或“抵押”之意。重要的是,不难看出,这两条所反映出的因债务被出卖或作为债务抵押的人,在主人将他们出卖或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甚至可能在主人负债之前,他们的身份已经是奴隶(或女奴)了,他们绝不是因为主人负债才沦为奴隶(或女奴)的。这一点与第117条相对应。第117条中所说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人质之人是债务人的妻子和儿女,他们在被出卖或被交出作为抵押之前的身份是自由民,之后地位也未发生变化。而第118条中的这部分人的身份和地位始终是奴隶,他们所处的奴隶的身份和地位并没有也不会因为债务发生变化。因此他们可以被买主或债主随意转让和买卖,他们原来的主人不能起诉请求将他们收回。他们受奴役的时间也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敢奢望能在何年何月获得自由。当然,在生理上具有某些优越性的女奴的处境要比男奴好得多。如果她们为其主人生有子女,主人便可以把她们赎回来。未曾为其主人生育过子女的女奴也受到保护。“如果某自由民以另一自由民之女奴作为抵押(并造成她的死亡),他要给该主人两个女奴作为补偿。”(《埃什努那法典》第23条)因此,将第118条的开头译为“倘彼交出奴或女奴以为债奴”是不妥当的,它根本不能反映出债务奴隶的实质,“雇佣奴隶和真正的奴隶一样,由于所处的地位,不能成为债务奴隶,至少是作为生产者不能成为债务奴隶”,因为他们的“劳动条件”已经“完全被剥夺”。
(二)债务法中的人本观
生产的发展需要一定的物质手段和资金作为保证,因此租借和借贷可缓和物质手段和资金的短缺,使生产和再生产得以顺利进行。但如果租借和借贷脱离了双方互利的原则,而变成纯粹剥削和压榨一方的手段时,便容易造成两极分化。一方面,财产和金钱集中在少数人手中,并被闲置起来;另一方面,原来生产资料所有者的劳动条件完全被剥夺,这是造成债务奴隶最可能的原因。高利贷便是这种手段的最好体现。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对生产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正如经典作家所精辟地分析的那样,“一方面,高利贷对于古代的和封建的财富,对于古代的和封建的所有制,发生破坏和解体的作用。另一方面,它又破坏和毁灭小农民和小市民的生产,总之,破坏和毁灭生产者仍然是自己的生产资料的所有者的一切形式”。高利贷虽然不改变某一社会的生产方式,却“象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高利贷吮吸着它的脂膏,使它精疲力竭,并迫使再生产在每况愈下的条件下进行”。因此,“这种高利贷资本使这种生产方式陷入贫困的境地,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同时使这种悲惨的状态永久化”。[77]可能正是慑于高利贷及因此造成债务奴役的这种毁灭性的后果,古代世界贤明的统治者们都采取必要的措施,甚至以立法的形式对此进行干预。如前所述,古代美索不达米亚各历史时期法典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减免债务,实现所谓“平等”与“公平”,第一位立法者乌鲁卡基那的改革法令就是针对债务和捐税进行的。汉谟拉比在其法典中更是限制高利贷盘剥,采取种种措施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他们免受丧失劳动条件的威胁,如限制高利率的盘剥,为债务人还债大开方便之门,保护债务人对土地和田园的所有权,维护作为债务抵押的自由民之地位,减缓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给自由民造成的重负,等等。丧失劳动条件还意味着丧失人身自由,而丧失人身自由就意味着丧失了做人的资格,丧失了人格和尊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汉谟拉比法典》中的“债务法”也体现出了一种人本主义观念——以自由的阿维鲁公民为本的观念。[78]
(三)债务法与经济秩序
《汉谟拉比法典》主要保护自由民尤其是其上层的利益,奴隶始终处于社会的最底层。汉谟拉比采取种种措施无疑是为了防止生产萎缩,是为了保证正常的经济秩序。汉谟拉比所实行的这些措施对稳定社会生产产生了积极的作用,收到了实效,古巴比伦时期的借贷利率基本上是保持稳定的,虽然有时偏高或偏低。偏高的情况并不多见,我们所发现的贷银最高的利率也只有25%。而且更普遍的情况是,资金的持有者满足于较少的偿还,因此又有这样的例子:向国家借贷银钱的利息率有时允许为12%;神庙管理人员的利率要求得更少:西帕尔城的沙马什神庙通常以20%的利率出借大麦,并且几年以后,借贷银钱的利率只有116,或者至少是法定利率的13,即115。[79]在之后的历史时期中,借贷银钱变得更加普遍。例如,在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利息率基本上与汉谟拉比时代相同,即年利率为20%,而且偿还债务的手段和方法如法律所允许,也确实是广开渠道的。有许多关于这方面的契约或文书保存下来。但在新巴比伦王国时期出现了一个新变化,即债权人扣留人质的时间竟达10年之久,而且如果仍不能抵偿债务,可能就要被无限期地奴役下去,直到偿清债务为止。[80]因此,这种被扣押的人质已经濒于奴隶的边缘了。这与汉谟拉比时代只允许3年期限的人质,无论如何至第4年都予以释放,存在着本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