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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教师的法律修养(第2页)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教师侵害学生受教育权,例如,擅自更改学生的报考志愿;不允许学习成绩差的学生参加考试;因为学生过错不允许学生到校学习;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指派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等。

侵害学生受教育权,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其中以批评、警告、记过为主。造成学生的精神与财产损失的,要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2。侵犯学生的人身权

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学生的人身权可分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与肖像权、名誉与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

侵犯学生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在学校教育中,这类侵害主要是由体罚或变相体罚、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安全以及学校、教师的不作为侵权等造成的。体罚行为既包括教师殴打学生、命令学生互相殴打等直接体罚,还包括罚学生长跑等变相的体罚行为。教师体罚行为给学生造成的伤害若达到一定程度,教师甚至有可能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对学生进行侮辱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名誉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讽刺、侮辱、谩骂学生,致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受到伤害。

侵犯学生的人身自由权,表现形式有:非法拘禁和限制学生、非法搜查学生、非法限制学生表达自由的权利、限制学生人身自由。应当说,教师出于教育教学的考虑,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学生留在学校的,比如给缺课的学生补课,给问题学生做思想工作等。但一般情况下留置时间不能过晚,不能耽误学生吃饭、休息。留置学生应当通知家长。如果有的教师简单地将学生扣留在教室或办公室,长时间不让学生回家,甚至不让学生吃饭,就属于限制学生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了,情节较重的话可能触犯刑律。

侵犯学生的隐私权。《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第31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在教育教学实践中,有的教师出于各种目的,隐匿、销毁、私拆学生的私人信件。其中绝大部分教师的出发点是好的,是为了了解学生的思想动态,了解学生交友对其是否有不良影响等。但教师应当注意到,好的动机不一定带来好的效果,教师不能采取非法手段来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除此之外,“教师还要注意保护学生的隐私,对于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了解到的学生个人和家庭的隐私要注意保密,例如,学生父母离异、学生系收养等情况不能对外声张。对于一般学生的家庭住址、父母单位、联系电话等也不可透漏给无关人员”[2]。

侵犯学生的姓名肖像权、名誉荣誉权。一些特殊情况除外,学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有权禁止他人对自己肖像进行毁损、玷污、丑化或歪曲。学生的名誉不得受到歪曲或损害。荣誉是一个人受到外部给予的光荣称誉,每个学生在学校应有平等获得荣誉的机会。

3。侵犯学生财产权

侵犯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一些现象:

非法没收。一般学校都禁止学生将与学习无关的物品带到学校,否则,教师会对其进行没收(实际上是暂时扣留)。除了一些管制刀具、**物品等可以没收上交外,其他物品如果在合理的时间内还不返还给学生或学生家长,就有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嫌疑。

非法罚款。一些教师对于违纪的学生进行罚款,如迟到罚1元,不按时完成作业罚1元等,都是非法罚款。因为在法律上,教师甚至学校是没有罚款权的,只有法律授权的机关和单位才有罚款权。

乱收费。如学校和教师利用一些借口向学生非法收取费用,或强令学生购买物品、订阅报刊等。

4。性侵害

“教师性侵害是指教师或其他教育工作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自己的特定身份对女性学生进行强奸、猥亵或者对男性未成年学生进行猥亵的行为。教师的性侵害犯罪是目前比较常见的一种犯罪类型,也是教师犯罪中最主要的一种类型”[3]。为此,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曾经联合发出通报,要求各地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打击教师队伍中的性犯罪分子。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教师性侵害行为严重者还可能构成犯罪。

5。不作为或过失的失职行为

“不作为”是指教师不实施其依照法律或岗位职责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例如,教师对学生的危险行为没有告诫和制止、外界对学生的侵害行为没有及时进行阻止、发现学生间有打闹行为而没有及时制止等,而造成学生自身受到侵害时,教师难辞其咎。也就是说,教师因为自己的不作为而存在过错。

过失失职行为包括两种情况,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造成的失误。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教师本应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危害后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教师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但由于过于自信而自以为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比如,化学教师做演示实验时,不慎将实验**溅到学生脸上,造成烫伤等。

(二)教师违法行为的责任

按现行教师管理权限,教师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雇,解雇包括解除岗位职务聘任合同,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另聘做其他工作,也包括解除教师聘任合同,被解聘者另谋职业。

教师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追究刑事责任。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学生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既可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3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中区初三女生丁某因上学迟到,被班主任汪宗惠叫到办公室批评教育。其间,汪不仅对丁某进行了体罚,还当着丁某同学的面侮辱丁某:“你学习不好,长得也不漂亮,连‘坐台’都没有资格。”当天中午,丁某留下遗书后,从学校教学楼8楼跳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在遗书中,丁某表达了对老师汪宗惠及家庭的怨恨。事后,丁某父母以老师汪宗惠犯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起诉。法院认为:被告人汪宗惠作为一名从教多年的教师,应当明知体罚学生和对学生使用侮辱性语言会使学生的人格尊严及名誉受到贬损,仍实施该行为,足见其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汪当着第三人的面,实施侮辱行为,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公然”性,是导致丁某跳楼自杀的直接原因,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以侮辱罪判处汪宗惠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刘忠海、李亭:《老师侮辱学生,致其死亡被判刑》,http:。sina。。,2012-3-27。)

在这个案例中反映出教师不能依法执教,严于律己,加强“修身”,终致触犯国家刑律,受到法律的惩罚,对广大教师起到警示作用。

(三)教师违法行为的预防

1。完善教育法规体系

我国诸多法律、法规都对保护未成年人做了明确规定,这为中小学生的身心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我们还要看到大部分地方教育立法还比较薄弱。中央、各省的法律、法规只提出了一些大的框架、一些总的原则,各级地方应从实际出发,尽快将大框架总原则地方化、具体化,使之在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发挥作用。

2。加强学校的规范管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严格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彻底扭转教育过程中重智育轻德育、片面追求升学率等偏离教育方针的局面。注意提高教师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树立正确的学生观。学校可将依法治教的目标和工作内容分解细化,形成责任共同体,让责任共同体依法完成各自的职责,从而使学校工作规范化。同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结合实际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考核评比的规章制度。

3。增强教师法治观念

首先要加强教师对学生权利的认识,让每位教师都深刻认识到学生的法定权利及侵害学生权利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要加强教师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预防违法犯罪事件发生。

4。培养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中小学教师的侵权对象多数是未成年学生,有相当多的学生还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要加强学生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的认识。通过在小学开设教育法规图片展、开设各种讲座;在中学开设法律课程,结合身边的违法案例,讲解法律内容;组织一些模拟法庭的课外活动等。让每个学生知道怎样做不违法,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利。

[1]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sogou。,2012-10-2。

[2]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sogou。,2012-10-2。

[3]马雷军、康彦涛:《教师常见违法行为及其预防》,http:。sogou。,20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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