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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流程(第1页)

第三节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流程

一、磋商程序

磋商程序是WTO争端解决的第一步,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之间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一种方式。磋商是GATT开始已经确立的一种重要的争端解决方式,DSU为磋商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程序。

(一)磋商的时限

DSB第4条第3、7、8款对磋商的时限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Ifarequestforsultatiotreemeowhichtherequestismadeshall,uuallyagreed,replytotherequestwithin10daysafterthedateofitsredshalleosultationsingoodfaitheriodofhan30days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withaviewtamutuallysatisfactorysolution。IftheMemberdoeshin10days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ordoesosultationseriodofhan30days,oraperiodotherwisemutuallyagreed,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therequestedtheholdingofsultationsmayproceeddirectlytorequesttheestablishmentofapanel。

7。Ifthesultationsfailtosettleadisputewithin60days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forsultations,theplainingpartymayrequesttheestablishmentofapaheplainingpartymayrequestapanelduringthe60-dayperiodifthegpartiesjointlysiderthatsultatioosettlethedispute。

8。Incasesengthosewhiperishablegoods,Membersshalleosultationseriodofhan10days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Ifthesultatioosettlethedisputeeriodof20daysafterthedateofreceiptoftherequest,theplainingpartymayrequesttheestablishmentofapanel。

磋商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不超过30天的期限内进行磋商。但双方可另行商定进行磋商的时限,不受上述10天和30天的约束。如对方未在10天内作出答复,或未在30天或商定的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方可直接开始申请设立专家组。如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则投诉方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也就是说,磋商的最长期限为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但是,如果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投诉方可以不必等到60天结束,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

作为特例,案件涉及紧急问题时,如有关货物是容易腐烂的,各成员应在10天内进行磋商,20天内解决争端,否则就可以申请设立专家组。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有些磋商会持续相当长的时间,投诉方完全可以在60天过后继续与对方进行磋商。即使投诉方不愿在60天结束后继续磋商,也不意味在60天期限一过,投诉方就立即提出设立专家组的申请。实践中,投诉方往往需要一段时间,根据磋商中得到的信息和争执的问题,准备投诉材料。

(二)磋商的要件

DSB第4条第4款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

AllsuchrequestsforsultationsshallbeheDSBaditteesbytheMemberwhichrequestssultatioforsultationsshallbesubmittedinwritingandshallgivethereaso,ingidentifieasuresatissueandanindiofthelegalbasisfortheplaint。

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一般与给被诉方的磋商请求同时发出。磋商请求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以及指出法律依据。“措施”应当是被诉方采取的,且请求方认为正在对其根据有关协议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具体措施。“法律依据”是指引起争议的措施所违反的具体协议的规定。磋商请求函虽然比较简单,但必须指明措施和法律依据,与设立专家组时的请求要件是相同的。实践表明,磋商请求中未涉及的事项,专家组就很难审理。

(三)磋商的方式

根据DSU第4条第1、2、11款的规定,磋商有三种方式:单独磋商、共同磋商和加入磋商。单独磋商是指一方独自提出与另一方进行磋商,即磋商只在两个成员之间进行。联合磋商是多个成员与一成员磋商。一成员采取的某项措施,可能会影响到几个成员的利益,因此几个成员可能都会要求与该成员进行磋商。几个成员可以分别或联合提出磋商请求,而磋商共同举行。例如,欧盟、日本、韩国、中国、挪威和瑞士6国分别要求与美国就其钢铁进口限制措施举行磋商,联合磋商于2002年4月11日和12日进行。[1]加入磋商是加入其他成员已经提出的磋商。根据DSU第4款第11款规定,加入磋商的成员必须在其他成员的磋商请求“散发”[2]之日起10天内,将其磋商的意愿通知进行磋商的成员和DSB。加入磋商请求的内容比较简单,一般应被允许。但被请求磋商的成员可以认为该成员主张的实质贸易利益没有依据,而拒绝该成员加入磋商。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可单独提出磋商请求。

除上述三个问题外,还有一个需要我们注意的问题,即磋商的保密性。DSU第4条第6款的规定:sultationsshallbetial,andwithoutprejudicethtsofanyMemberinanyfurtherprogs。这意味着磋商是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除当事方和加入磋商方之外,其他成员不能参加,WTO工作人员也不能参加磋商。磋商不得影响当事方在进一步程序中的权利,即保密的另一个含义是,磋商中一个当事方的出价,不得被另一方事后提交专家组。但这不是说磋商中获得的信息在随后的程序中不能使用,在“韩国酒税案”中,欧共体和美国向专家组提交了在磋商中韩国提交的信息,韩国认为他们违反了保密义务。专家组指出,磋商是为了当事方收集正确、相关的信息,专家组程序也是保密的,美国和欧共体并没有违反保密义务。

二、专家组程序

与斡旋、调解和调停相比,专家组程序是争端解决的常规方式和重要程序。在DSU的27个条文中,有11个条文是专门针对专家组程序的规定,另外还有许多涉及专家组的条款。磋商不成必然导致设立专家组,而专家组程序又与上诉机构程序相连,因此专家组程序在整个WTO争端解决中处于承上启下的核心地位。

(一)专家组的设立和职能

1。专家组的设立

DSU第6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ablishmentofPanels

1。Iftheplainingpartysorequests,apanelshallbeestablishedatthelatestattheDSBmeetingfollowingthatatwhichtherequestfirstappearsasaheDSB'sagehatmeetingtheDSBdecidesbysusablishapanel。[3]

2。Therequestfortheestablishmentofapanelshallbemadeinwriting。Itshallihersultatioifythespecificmeasuresatissueandprovideabriefsummaryofthelegalbasisoftheplaintsuffittopresenttheproblemclearly。Iheapplitrequeststheestablishmentofapaherthanstandardtermsofrefereeshalliheproposedtextofspecialtermsofreference。

第一,除了涉及《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的纠纷外[4],成立专家组前一般要经过磋商程序,前述DSU第4条第3、7、8款对磋商与专家组程序之间的衔接作了规定:一般情况下60天内,紧急情况下20天内,磋商不成功,则投诉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

第二,一般情况下,专家组不会在第一次会议上设立,但是肯定会在专家组设立请求列入争端解决议程的第二次会议上设立,这主要是因为争端解决机制采用了“反向一致”原则,即在DSU作决定的会议上,对于请求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以及请求授权中止减让,除非DSB经协商一致不同意,否则就应当批准。根据规定,“DSB应在收到请求后15日内举行会议,但要提前10天发出会议通知。”

第三,专家组设立请求应当满足4个条件:(1)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2)请求中应说明是否举行过磋商;(3)列明争议的措施;(4)提供相关的法律依据的概要。首先,设立专家组之前应先进行磋商,但进行“实质的”磋商并非设立专家组的必备要件。如果进行了磋商,请求中一般应简单说明磋商举行的时间;如果没有进行磋商,只要如实说明即可。[5]其次,争议措施和提供法律依据的概要是专家组设立请求中的实质内容。这两个内容与专家组职权范围有着直接的联系,一般情况下,专家组对申诉方没有提出的争议措施是没有管辖权的。这里的“措施”是指被诉方的任何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是具体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WTO的相关条款。

2。专家组的职能

DSU第7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

TermsofReferenels

1。Panelsshallhavethefollowingtermsofreferehepartiestothedisputeagreeotherwisewithin20daysfromtheestablishmentofthepanel:

“Toexamioftherelevantprovisionsihecreemehepartiestothedispute),thematterreferredtotheDSBby(y)i…andtomakesugsaswillassisttheDSBinmakiiivingtherulingsprovidedforinthatthoseagree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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