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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第1页)

第二节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

一、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的关系

(一)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

在20世纪,关于人权的国际法体系得到发展,一些涉及劳工基本权利的立法成为该立法的一部分。第一部关于劳工权利的重要国际协定可追溯到20世纪初,当时签订了一些消除奴隶的国际公约。自联合国建立以来,提高包括劳工权利在内的一般人权,成为成员方的重要目标之一,这可以从联合国宪章以及后来的几个法案中人权条款的写入得到证明。《联合国宪章》的第55条指出,成员方应当提供较高的生活水平,充分就业,并且应当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而不论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除了联合国宪章一般性的条款,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对人权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此外,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进一步规定了这些权利。

在劳工权利保护的专门领域,1919年成立的国际劳工组织(IionalLabanization,ILO)反映了人们改善生活条件的呼声,并体现了劳工基本权利的重要性。在国际劳工组织的努力下,截至2011年年底,ILO已经通过189部公约201个建议,内容涉及世界范围内工作的方方面面。[1]通过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ILO确立了其在制定国际劳工标准的权威地位。ILO所制定的劳工标准不仅规定了工人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对就业、社会保障、产业关系、工作条件、特殊群体、特殊工种、劳动行政管理等劳动关系作出详细规定。在众多的公约和建议中,影响力最大的是八个关于劳工基本权利的劳工公约,[2]其中包含四项基本劳工权利:(1)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权;(2)废除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3)平等权;(4)禁止使用童工。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构成了关于劳工标准的最广泛体系,其关于制定的劳工公约中所包含的“基本劳工权利”在20世纪逐渐演变为“核心劳工标准”的概念,并在有关劳工标准和贸易联系的争论中被广泛使用。

“核心劳工标准”(CoreLabourStandards)的概念是在1995年哥本哈根“社会发展首脑会议”上首次提出,1996年经合组织在其公布的《贸易、就业和劳工标准:对工人核心权利和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四个“核心劳工标准”:(1)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2)消除剥削童工;(3)废除强迫劳动;(4)非歧视雇用。选择这些作为核心劳工标准主要基于两点考虑。首先,这些标准体现了基本人权。其他的劳工标准,如有关工作时间和最低工资的法律,并不体现基本人权。其次,这些核心标准对于其他劳工标准的存在具有基础意义。[3]如果不承认核心劳工标准,其他标准存在的意义就会受到影响。例如,许多国家都有工作时间标准,但如果公认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这些国家的劳工只能被迫接受雇主的工作条件,工作时间标准也就不会有很大作用。

在国际劳工组织所确定的八个最基本的国际劳工公约中,尽管没有使用“核心劳工标准”的概念,但从内容上说,与上述经合组织提出的四个核心劳工标准基本相同。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基本劳动原则和权利宣言》,将基本劳工权利明确规定为四个方面: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4]

&hatallMembers,eveniftheyhavenotratifiedthesiion,haveanobligatifromtheveryfabershipintheanizatioopromoteandtorealize,ingoodfaithandinacewiththestitution,thepringthefualrightswhicharethesubjectofthoseely:

(a)freedomofassodtheeffectiverehttocollectivebargaining;

(b)theeliminationofallformsofforpulsorylabour;

(c)theeffectiveabolitionofchildlabour;and

(d)theeliminationofdisatioofemploymentando。

从立法目的来看,劳工标准公约旨在通过国际社会劳工立法的合作,提高各国劳工权益,改善其劳动条件。劳工标准公约属于人权保护和社会道德领域,而贸易协定是经济发展的一部分,二者似乎不存在直接的联系。然而,在亚当·斯密和大卫·李嘉图所提出的古典国际贸易理论模型中,“劳动”是重要的甚至是唯一的成本要素,这就注定了劳动与国际贸易联系的必然。

将劳工保护水平与贸易竞争相联系的首推美国。早在1890年美国便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英国也在1919年巴黎和会上的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中就表达了对没有执行国际劳工公约的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抵制或贸易制裁的意思。这可以看作是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典型论调。进入20世纪20年代,美国在1922年《关税法》中规定生产成本均等化等条款,将贸易与劳工标准联系起来。1930年将禁止进口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强制性劳工生产的产品。随后一些国家对进口“低劣雇用条件”下生产的产品征收特别关税,如澳大利亚(1924年)、英国(1925年)、西班牙(1934年)等,分别以反倾销关税对待低工资产品的竞争。总的来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有关贸易与劳工标准相联系的制度,除劳改产品禁止进口措施外,皆属个别国家贸易保护措施之一环,并未在国际层面建立贸易与劳工标准的制度性联系。[5]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等基本原则的作用下,一国国内单方面劳工标准立法因会对贸易产生冲击和阻碍的作用而被禁止采用,劳工标准与贸易的法律联系开始从国内立法转向国际立法。在多边贸易体制内,是否在GATTWTO内规定劳工标准自GATT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争论不休,直至目前的多哈回合谈判,该问题仍悬而未决;而在双边和区域层面,发达国家却在同发展中国家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加进了劳工标准条款。

(二)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的原因及后果

发达国家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联系有其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原因。(1)从经济方面看,跨界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产生于出口国劳工的生产和经营性的劳动,在生产经营条件活动中,发展中国家较低的劳工标准使劳动力的价格构成在非正常状态下降低,从而达到减少生产成本投入的目的。而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较高的劳工标准,生产同类产品的成本也相应较高。在生产前提条件不同的情况下,商品在统一的市场环境中竞争,发展中国家低劳工标准生产的产品就取得了相对于高劳工标准国家和企业的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有些情况下,不遵守核心标准被用来作为增加出口和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手段,尤其是在出口导向性地区。[6]因而,发达国家主张为创造公平的竞技场,需要通过适当的贸易政策措施来抵消这些不公平的劳动条件。(2)从社会角度,一些社会活动家认为发展中国家的劳工身处剥削和恶劣的工作条件下,他们的工资水平低下。发达国家将某些基本人权看作是普遍的、超越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而存在的,这些权利关乎个人的基本自由、尊严和尊重。他们认为,结社自由、禁止强迫劳动、消除剥削童工以及雇用的不歧视是人权国际法理的应有之意。劳工的权利是人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由于主权原则的存在,一国无权干涉属于另一国国内管辖范围的人权问题。通过将劳工权利与贸易挂钩,既可以免除干涉他国内政之嫌,又可以达到提升人权国际保护水平的目的。(3)从政治角度看,发展中国家价格低廉的进口产品在某种程度上对发达国家劳动密集型产业造成了冲击,并由此导致的非技术工人收入的下降甚至失业。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劳动密集型产业的失业问题就成为多数发达国家政府无法有效解决的问题之一。发达国家将此归因于发展中国家廉价进口商品的冲击,而廉价商品的背后是低劳工标准。由此,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便成为发达国家政府为解决国内所面临的失业、社会保障和劳动保护等问题而采取的策略。

发达国家试图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确立劳工标准的原因非常明了。尽管现有的劳工条约基本上确立了普遍认可的核心劳工标准,但由于其在执行方面不具有强制力,而GATT和WTO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实践证明,不管劳工标准与贸易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联系,也不论其联系程度如何,将劳工标准等问题与贸易相挂钩的实质在于WTO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贸易与劳工标准挂钩有可能使发展中国家的劳动力优势不复存在,从而使其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加劣势地位,并将进一步加大南北贫富差别,这与WTO的宗旨和多哈“发展回合”的主题是相背离的。如果在WTO体制内推行劳工标准,许多广大发展中国家会因此遭遇一种新的贸易壁垒,这对发展中国家是不公平的。

二、劳工标准问题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演进

(一)GATT有关劳工标准问题的谈判

早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第7条就明确提出了将劳工标准包括在国际贸易组织中的建议,该条规定:

Article7:FairLabourStandards

1。TheMembersreizethatmeasuresrelatimusttakefullyintoattherightsofworkersuer-goverioionsaheyreizethatalltrieshaveaoheatandmaintenanceoffairlabourstaoproductivity,andthusintheimprovementofwagesandwsasproductivitymaypermit。TheMembersreizethatunfairlabours,partiproduforexport,creatediffiiionaltrade,and,agly,eachMembershalltakewhateveraaybeappropriateaoeliminatesuditionswithiory。

由于哈瓦那宪章没能生效,临时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并未专门规定公平劳动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而仅在第20条“一般例外”条款中,允许会员国采取行动,禁止监狱劳工所生产的产品。GATT第20条(e)项规定如下:

ArticleⅩⅩ:Geions

&herequirementthatsuchmeasuresarenotappliedinamannerwhichwouldstituteameansofarbitraryorunjustifiabledisatiorieswherethesamesprevail,uisedrestriiiohinginthisAgreementshallbestruedtopreveionorebyanygpartyofmeasures:

&isofprisonlabour。。。

《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草拟者在第20条(e)款作出关于监狱囚犯产品的规定,其最初的动机并非是为了保护囚犯的权利,而是为了使本国的产品免受监狱囚犯产品的竞争威胁,因为监狱囚犯产品的劳动力成本非常低。[7]

1953年美国向关贸总协定签约方建议,总协定应讨论建立包括囚犯劳动在内的不公平的工作条件问题,这种不公平的工作条件被界定为“低于生产力水平允许的水平”。但其他成员对美国提案中所指的“不公平工作条件”一词无法达成共识,而最终未获通过。在GATT第6轮“肯尼迪回合”贸易谈判中,美国虽又重提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建立国际劳工标准的问题,但因未受到谈判各国的重视而归于失败。在GATT第7轮“东京回合”贸易谈判中,美国政府主张设立以下4项最低国际劳动标准:(1)禁止奴隶或强迫性劳工;(2)禁止童工;(3)劳动卫生与安全措施;(4)对出口货品采用差别性标准。但这种主张仅能得到北欧少数福利型的先进国家的支持,大多数对劳工保护水平偏低的发展中国家均抵制美国的提议,认为这不过是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而已。他们主张,这类问题应交由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来处理,而在这类国际组织中,发展中国家通常拥有较大的发言权。在GATT第8轮“乌拉圭回合”贸易谈判中,1993年,美国在法国、挪威的支持下,主张在WTO工作计划下成立工作小组,讨论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的关联性,但在发展中国家反对下未能如愿。[8]

在乌拉圭回合,美国在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等国的支持下,以“社会条款”为名,主张把“劳工标准”问题写进马拉喀什部长宣言中。在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这一问题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美欧及其他一些发达国成员主张将劳工标准与贸易挂钩,通过贸易制裁来促进劳工标准的提高;而巴西、巴基斯坦、秘鲁等发展中国家坚决反对,认为任何将来自低工资水平国家的出口认定为不公平贸易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他们所拥有的比较优势。荷兰、瑞典、丹麦一些发达国家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时机尚不成熟。最后各方达成妥协,在马拉喀什部长宣言中不涉及任何有关劳工标准问题,将该问题留待世界贸易组织(WTO)讨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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