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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最惠国待遇原则(第2页)

一成员方将在产品进出口关税和费用的征收方法方面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无论是否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例如1952年挪威向GATT申诉,要求就德国对葡萄牙和挪威进口的沙丁鱼实行不同关税税率作出裁决。挪威政府认为,葡萄牙和挪威生产的罐头沙丁鱼是同类产品,德国对不同国家的产品实行不同的关税税率、国内税及数量限制,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和第13条。

3。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

一成员方将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国家,无论该国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都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与进出口有关的规则和程序包括进口许可措施、配额措施等。在1977年美国与日本关于丝束进口措施的纠纷中,美国向GATT申诉,要求日本解决限制丝束进口的问题。美国认为日本政府采取的有关措施是歧视美国的限制措施,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11、13条和15条。后双方和解。

4。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一成员方将在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国家,无论该国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如1952年印度与巴基斯坦关于黄麻出口收费的纠纷,印度向GATT申诉,巴基斯坦政府对出口到印度的黄麻征收出口费,而对出口到其他国家的黄麻则不收这笔费用,巴基斯坦还对某种包装的黄麻征收更高的出口税,这种包装主要用于对印度的出口。印度政府认为这种做法违反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的原则。

5。有关影响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策规章和要求

一成员方将在有关产品销售、运输、分销和使用的政策规章方面的优惠待遇给予任何国家,无论该国是否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方。如在1988年智利与美国关于葡萄质量检验的纠纷中,智利认为美国要求智利出口的葡萄在入境后检查,墨西哥葡萄在出口前检查,这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3条的规定。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

WTO各成员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该原则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基本一致,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得到豁免。发展中国家在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上,享有一次性的、一定期限的过渡期,在此过渡期内,其最惠国待遇义务得到豁免,该期限最长为10年。在其他情况下,应按照一般的义务豁免规则豁免最惠国义务。

因此,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的特点是可以有例外清单,列明豁免的事项。豁免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或一成员方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世界贸易组织至少3/4成员方的同意。

(三)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首要基本原则。其中,最惠国待遇原则是首次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适用。TRIP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含义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成员之国民。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例外主要包括:边境贸易、普遍优惠制度、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区域经济安排)。其他还包括:允许以收支平衡理由偏离最惠国待遇;允许对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倾销进口或补贴进口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允许因一般例外或国家安全例外偏离最惠国待遇;可对某一成员或某些成员豁免最惠国待遇义务。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是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违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以外的其他义务的措施,欲根据一般例外条款获得正当性,必须依次满足下面两个条件:首先,有关措施必须属于该一般例外条款所列举的政策性措施的范围。其次,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必须符合该一般例外条款前言的要求,不得构成任意或不正当的歧视,或者造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列举了10项政策性措施,[1]其中成员经常引用并经常触发争议的有3项: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措施;为保证与该总协定一致的法律的实施所必需的措施。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最惠国义务的规定不妨碍毗邻国家相互给予优惠。《服务贸易总协定》不阻止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不阻止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协议。此外,该协定中规定的义务的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对最惠国待遇都适用。最惠国待遇义务不延及政府的服务采购。

此外,依GATS的规定,一成员方可以在10年的过渡期内维持与最惠国待遇不符的措施,但要将这些措施列入一个例外清单(豁免)。这个例外是临时性的,维持这些例外的必要性在5年之后要进行定期审议。这些例外在10年之后取消。取消之后,最惠国待遇的规则,原则上应无条件地在服务贸易中实施,如同在货物贸易中那样,成为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有力保证。例如,中国在允许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独资集运公司的问题上即采用了豁免。

(三)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

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方给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的下述权利,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1)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特权或优惠;(2)《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允许的按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3)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权利或优惠等。此外,TRIPS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均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

[1]GATT第20条规定了一般性例外,其中包括以下10项:(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2)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3)关于金银进出口的措施;(4)为实施与本协定各项规定无抵触的法律和规章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如海关法令等;(5)有关监狱罪犯所制产品的措施;(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7)关于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措施;(8)为履行符合总协定原则的任何政府间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9)政府出于稳定目的,为保证国内工业需要而对某些原料所采取的输出限制措施;(10)对于当地非常紧缺物资的取得和分配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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