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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反倾销法律制度(第2页)

(1)损害的确定应依据肯定性证据,并应客观地审查两项内容: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这些进口产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相对于进口成员中生产或消费的数量是否大幅增加。关于倾销产品进口对价格的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考虑与进口成员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进口产品是否大幅削低价格,或此类进口产品的影响是否是大幅压低价格,或是否是在很大程度上抑制在其他情况下本应发生的价格增加。

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影响,调查主管机关应审查包括对影响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包括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设备利用率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大小;对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消极影响。

(2)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反倾销协定》第3条第7款规定,确定实质损害的威胁,主管机关应特别考虑下列因素:①倾销进口产品进入国内市场的大幅增长率,表明进口实质增加的可能性;②出口商可充分自由使用的或即将实质增加的能力,表明倾销出口产品进入进口成员市场实质增加的可能性,同时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额外出口的可能性;③进口产品是否以将对国内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或压低影响的价格进入,是否会增加对更多进口产品的需求;④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关于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必须证明进口国国内相同产业的损害是由倾销产品造成的。只有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对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进口国才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证明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有关证据为依据,而不能是无根据的推测或推断。主管机关除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的倾销产品进行调查外,还应调查其他已知因素,且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得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所谓其他因素通常主要包括未以倾销价格买卖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等。

三、反倾销调查程序

1。发起(Initiation)

Aioheexistence,degreeaofanyallegeddumpingshallbeinitiateduponalibyorohedomestidustry。

申请应该包括倾销、损害和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主管机关应审查申请中提供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发起调查是正当的。除非主管机关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的审查,确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否则不得发起调查。

如果支持者的总产量占国内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即对反倾销表示关注)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则该申请应被视为“由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2。调查(Iion)

主管机关在确认申请材料真实可靠,决定立案后,就要通知其产品遭到调查的成员方和主管机关所知道的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并予以公告。

主管机关根据申诉人提出的申请,在一定的期限内,对倾销、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核实。主管机关一经确信不存在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足够证据以证明继续进行调查是正当的,则应拒绝申请,且调查应迅速终止。如主管机关确定倾销幅度属微量,或倾销进口产品的实际或潜在的数量或损害可忽略不计,也应立即终止调查。如倾销幅度按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微量。如来自一特定国家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被查明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份额不足3%,则该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通常应被视为可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的7%。

&ionsshall,exspecialces,becludedwithinoneyear,andihan18moheirinitiation。

3。初裁(Prelimiion)和终裁(Fiion)

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初裁是指在完全结束调查之前,主管机关如果初步肯定或否定有关倾销或损害的事实,可以对相关产品采取临时措施。终裁是指主管机关最终确认倾销和损害的存在,从而对倾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4。复审(RevieingDuties)

&iesshallreviewtheheuedimpositioy,wherewarraheirowninitiativeor,providedthatareasoimehaselapsedsiioiveanti-dumpingduty,upobyaywhichsubmitspositiveinformationsubstantiatingtheneedforareview。Iiesshallhavetherighttorequesttheauthoritiestoexamiheuedimpositioyisooffsetdumpiheinjurywouldbelikelytoueorrecurifthedutywereremovedorvaried,orboth。If,asaresultofthereviewuhisparagraph,theauthoritiesdetermiheanti-dumpingdutyised,itshallbetermiely。

Anysuchreviewshallbecarriedoutexpeditiouslyandshallnormallybecludedwithin12monthsofthedateofinitiationofthereview。[4]

四、反倾销措施

(一)临时反倾销措施(ProvisionalMeasure)

临时反倾销措施有两种形式: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包括现金保证和保函。

临时措施的实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超过4个月,或经有关主管机关决定,并应在所涉及的贸易中占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请求,可不超过6个月。在调查过程中,如主管机关审查低于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则这些时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二)价格承诺(Pridertakings)

价格承诺是指如果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作出初步肯定裁定,出口商可以作出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所涉地区出口的自愿承诺,如果该承诺使主管机关确信倾销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则调查程序可以中止或终止,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如主管机关认为接受价格承诺不可行,则不必接受其承诺。如承诺被接受,且如果出口商希望或主管机关决定,则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如作出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否定裁定,则承诺自动失效,除非此种裁定主要是由于承诺的存在而作出的。如作出关于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则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定的规定继续有效。

(三)征收反倾销税(Defii-dumpingDuties)

反倾销税是对倾销商品所征收的进口附加税。如果主管机关已就倾销和损害作出最终裁定,则可作出是否征税以及征收的反倾销税金额是否应等于或小于倾销幅度的决定。反倾销税的金额不得超过倾销幅度。如果对某一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则应对已被认定倾销和造成损害的所有来源的进口产品,根据每一案件的情况在非歧视基础上收取适当金额的反倾销税,不包括提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进口产品。

临时措施和反倾销税通常仅对自裁定生效之后进口供消费的产品适用,但有下列例外。

(1)如作出损害的最终裁定(而不是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一产业建立的最终裁定),或在虽已作出损害威胁的最终裁定,但如果无临时措施,将会导致对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作出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反倾销税可对已经实施临时措施(若有的话)的期间追溯征收。

(2)如主管机关对所涉倾销产品作出如下确定,则最终反倾销税可对在实施临时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供消费的产品征收:①存在造成损害的倾销的历史记录,或进口商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②损害是由在相对较短时期内倾销产品的大量进口造成的,根据倾销产品的时间和数量及其他情况(例如进口产品的库存快速增加),该倾销产品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最终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只要已经给予有关进口商发表意见的机会。

[1]GATT1994第6条。

[2]WTO《反倾销协议》第2条第1款。

[3]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第236~237页。

[4]Anti-dumpiicle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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