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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国民待遇原则(第2页)

在有关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要求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的待遇。此处同类产品的范围大于上述的同类产品,但小于直接竞争或替代产品的范围。此处的法律、法规及要求,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那些对调整产品的销售等发生直接影响的规定,也包括那些对产品的销售等产生间接影响的规定;不仅包括强制性规定,也包括非强制性的但企业遵循了会得到好处的规定;不仅包括实体性规定,也包括程序性规定;不仅包括中央一级的规定,也包括地方的规定。

3。成员方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不应实施国内含量管理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列明了两种违反国民待遇的投资措施:第一,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第二,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例如:要求国内香烟制造商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烟叶,要求国内生产人造黄油的厂家必须使用一定比例的国产天然黄油均属于违反国民待遇的措施。

(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订立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具体承担义务部分,而不是总的原则或一般义务。GATS第17条规定:

1。IorsisSchedule,aoanysandqualifissetouttherein,eachMembershallaccordtoservid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iofallmeasuresaffegthesupplyofservices,treatmentnolessfavourablethanthatitaccordstoitsownlikeservidservicesuppliers。

2。AMembermaymeettherequirementraph1byagtoservid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eitherformallyideorformallydifferehatitaccordstoitsownlikeservidservicesuppliers。

3。FormallyidentiallydiffereshallbesideredtobelessfavourableifitmodifiesthepetitioninfavourofservicesorservicesuppliersoftheMemberparedtolikeservicesorservicesuppliersofanyotherMember。

允许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的贸易市场,并不等于赋予它们与本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一样的待遇。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提出的国民待遇的要求,仅限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并且要遵照其中所列的条件和资格。没有作出承诺的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即使在作出的承诺中,也允许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这与货物贸易中的国民待遇形成鲜明对比。根据国民待遇的要求,一成员在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服务贸易中的国民待遇不要求形式上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都要求适用于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由于服务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无形性,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确定,可能要比同类商品的确定难。

(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给其他成员方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未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和持有者。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成员方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成员方给其他成员方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方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

1。EachMembershallaccordtothenationalsofotherMemberstreatmentnolessfavourablethanthatitaccordstoitsownnationalswithregardtotheproteofiualproperty,subjecttotheexsalreadyprovidediively,theParis(1967),theBerion(1971),theRomeortheTreatyoualPropertyiegratedCirrespeers,producersofphonogramsandbroadganizations,thisobligationonlyappliesiherightsprovideduhisAgreement。AnyMemberavailihepossibilitiesprovidediheBerion(1971)raph1(b)ofArtieakeanotifiasforeseeninthoseprovisionstothecilforTRIPS。

2。Membersmayavailthemselvesoftheexittedunderparagraph1iojudidadministrativeprocedures,ingthedesignationofanaddressforserviceortheappoiofahinthejurisdiber,onlywheresuchexsareosepliahlawsaionswhiotiheprovisionsofthisAgreementandwheresuchpractiotappliedinamannerwhichwouldstituteadisguisedrestritrade。

三、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例外

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和第21条规定的安全例外也构成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另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中规定了货物国民待遇义务的两项例外。第一项是政府采购例外,政府机构购买货物供政府自己使用,对这方面的产品采购进行调整的法律、规章或规定,不受国民待遇义务的约束。但参加《政府采购协定》的成员要遵守该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第二项是仅对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提供的补贴例外,但该例外不表示对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受任何约束,而只是表明这样的补贴不根据国民待遇义务进行调整。但此种补贴必须符合《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定》以及《农产品协定》有关规定。

(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国民待遇的例外

国民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适用并不是普遍的义务,《服务贸易总协定》只将国民待遇作为缔约方谈判时具体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必须遵守的义务。因此,对于成员方没有作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可以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三)知识产权协定中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国民待遇的例外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的各项例外规定: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对服务地点的指定及在某一缔约方司法管辖中对代理人的指定。对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者享有的其他权利,也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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