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TRIMS协定》产生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ade-RelatedIMeasures,TRIMS,以下简称《TRIMS协定》),是国际投资领域中第一个对国际投资问题作出实体性规定的协定,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框架中第一个把投资问题作为与贸易有关的问题加以规定的法律文件。虽然《TRIMS协定》涉及的范围非常有限,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但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是非常重大的,特别是其中所体现的原则性内容对国际投资、国际投资法的发展都会产生根本性的影响。
一、《TRIMS协定》产生的背景
国际贸易与对外投资之间具有十分复杂的关系,两者相辅相成,交互影响,共同对国际经济的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伴随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发展,国际间贸易与投资的关系变得更加密切。但就投资对贸易的影响来说,一些投资措施如果不当会影响国际贸易的流量和流向,产生限制和扭曲贸易的作用。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各国乃至国际社会对两者之间的法律调整基本上是分别进行的,如在早期的GATT条款和规则中根本未提到投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直接投资发展极为迅速,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主要来自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的外国直接投资在规模和速度上都以前所未有的态势扩大和增加,发展中国家成为跨国公司全球发展战略的重要区域。与此同时,由于经济力量的强大,发展中国家的对外投资也在不断增加,打破了传统的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互为东道国、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互为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的格局,出现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互为东道国的局面。
较之国际贸易对本国的影响,国际直接投资对本国的冲击要远在其上。因此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面对国际直接投资的进入,都会给予应有的警觉并采取相应的行动。发展中国家从保护本国工业、企业、市场避免受到过大冲击的角度出发,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以及本国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有关投资的政策和法规;同时,一些发达国家处于增强本国企业竞争力的考虑,也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了保护本国企业和投资的措施,如加拿大的《外国投资审查法》。虽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制定的法规和政策各不相同,但较具共性的内容是与投资相关的进出口限制,主要是进口方面的限制措施。
由于上述法律和相关措施的实施,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以及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和纠纷不时发生,并呈不断增加和日趋尖锐的趋势。为了促进国际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除了各国自身的努力外,国际社会也尝试做过多方面的努力,起草或制定了一些规则与协定。这些规则和协定有的在一定范围内得到实施,但绝大部分并未付诸实施,有的甚至胎死腹中。而且从内容上看,这些规则和协定也主要是从单纯的国际直接投资的角度出发,并没有从与国际贸易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虽然在1948年制定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经济发展一章中,包含了一些有关外资待遇的条款,但是这部宪章没有被批准生效,只有宪章中一些有关商业政策的条款被《关贸总协定》吸收和继承。
从20世纪80年代初起,一些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开始寻求把投资问题提上国际贸易谈判的议程。1982年美国向GATT专家组投诉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查法》(FReviewAct,以下简称FIRA法案)一案可以说是将投资问题引入贸易领域的具有转折意义的事件。
1974年,为了引导外国投资投向有利于加拿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领域,预防外国资本对加拿大经济的渗透和控制,加拿大颁布了FIRA法案,据此设立一个“审议外国投资机构”,对可能的外国投资和投资者进行审查,只有当该投资符合法案规定的基本标准,被认为对加拿大有重大利益时(可以增加加拿大的就业与出口,可以获得先进的技术),才可获得批准,如果投资者想获得更优惠的待遇,那么他们必须向加拿大作出书面承诺。尽管这种承诺并不是申请成功与否的必要条件,一旦申请获得批准,这种承诺就具有强制性法律效力。
1982年美国向GATT专家组提起了针对加拿大FIRA法案的诉讼。美国诉称:由于美国的苹果公司想在加拿大投资,它就不得不与加拿大政府事先达成三项承诺:1)购买承诺,即苹果公司同意购买部分加拿大生产的零部件;2)生产承诺,即苹果公司保证在产品中增加一定程度的加拿大价值,也就是说要采用部分加拿大产品,雇用部分加拿大工人;3)出口承诺,即苹果公司要向全球的苹果经销商推荐加拿大生产的辅助设备。美国认为,苹果公司的购买承诺和生产承诺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条款);第3条第5款(当地成分条款);而出口承诺违反了第11条第1款第3项(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条款)。
专家组认为,要求企业必须购买原产于加拿大的产品,将使从国外进口的类似产品处于不利地位,违反了国民待遇条款,从而认定FIRA法案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国民待遇条款)。该款规定:对进口产品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相同产品。同时,专家组作出了出口业绩要求并不违背GATT的结论,还进一步强调了现有的GATT与贸易有关的业绩要求的规定的范围是有限的。
因为在本案中专家组并没有对出口承诺这类措施进行制约,在准备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美国提出要广泛讨论各种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1986年6月,即在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召开前三个月,美国再次向筹备委员会提出要求将削减和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入多边谈判。1986年9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启动,在美国及其他一些主要资本输出国的压力下,1986年10月,GATT各缔约国部长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签署宣言时首次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列入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并作出了如下谈判授权:“在对GATT中有关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之后,谈判应视情况拟订为避免给贸易带来不利影响而可能需要的进一步规定。”
在这一议题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对于TRIMS的范围、规则水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与限制性商业惯例等问题的认识产生了很大分歧。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希望最大限度地适用关贸总协定原有的原则和规则,同时制定新的规则,尽可能地把任何限制出口、直接或间接剥夺缔约方根据关贸总协定应享有的利益,或限制扭曲贸易的措施都包括在约束范围内。发展中国家则主张,确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范围,应充分考虑到外国投资与东道国经济贸易发展的一致性,如果这些投资限制措施是为保持这种一致性所必需的就不应禁止,谈判必须限制在那些对贸易有直接和明显负作用的投资措施上,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优惠差别待遇。
在各方力量的较量中,最终使GATT对投资问题的谈判集中在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一关键问题上。为便于谈判,GATT贸易谈判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供谈判用的TRIMS清单,分为投资鼓励和履行要求两大类,共14项,分别为:
(1)投资鼓励(iives),主要指东道国政府为吸引外国投资而给予的各种优惠政策和优惠待遇,其具体内容包括国内税收减让、关税减让、补贴与投资转让;
(2)当地股权要求(localegwity),为了限制外资所有权而要求的东道国政府、企业或私人参股规定;
(3)许可证要求(lig),外国投资须向东道国转让专利许可的规定;
(4)汇款限制(remitteion),为了防止向国外转移资金,限制从东道国汇出款项的规定;
(5)外汇管制(fion),限制外资企业将持有的东道国货币兑换成自由外汇的规定;
(6)制造限制(manufaglimitation),为避免东道国产品竞争,外资企业不得生产某些产品的规定;
(7)技术转让要求(traeology),要求外国投资者将某项技术转让给东道国的规定;
(8)国内销售要求(domesticsales),为推行进口替代政策,要求外资企业将一定数量产品以低于世界市场行情的价格在东道国销售的规定;
(9)制造方面要求(manufag),要求外资企业专门生产某些产品,特别要求生产本投资项目所需零部件的规定;
(10)产品指令要求(produdating),为防止外资企业通过国际卡特尔分割、独占东道国市场,要求外资企业生产并拨出特定产品出口的规定;
(11)贸易平衡要求(trading-balang),为防止外汇流出,要求外资企业支付进口所需的外汇不得超过其出口额一定百分比的规定;
(12)当地成分要求(lot),为维护对外收支平衡,要求外资企业必须购用一定数量东道国产品作为生产投入的规定;
(13)出口要求(expuirement),要求外资企业要有一定数量产品用于出口,或要求外资企业履行最低出口量义务的规定;
(14)进口替代要求(import-substitution),要求外资企业必须适应东道国进口替代政策的规定。
美国主张为减少TRIMS对贸易的负面影响,必须全面禁止以上所有14项TRIMS规定。而欧洲国家则主张只对其中的8种明显影响贸易的投资措施进行限制。大部分发展中国家对协定谈判并不积极,坚持应予谈判的这些措施只能是与贸易有关的,并应严格按照部长宣言中所规定的协定谈判目的和谈判范围进行谈判。
最后经过艰苦的努力和激烈的讨价还价,于1991年1月20日达成了《TRIMS协定》。该协定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其他协定一样,不仅是折中的产物,也是各方妥协的产物,兼采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意见,也兼顾了各方的利益。
二、《TRIMS协定》的主要内容
《TRIMS协定》的目的并不是要禁止所有的投资措施,而是审查那些对贸易有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并制定出消除这些投资措施的方法,以期促进世界贸易的扩大和逐步自由化,便利跨国投资,以便提高所有贸易伙伴,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经济增长,同时保证自由竞争。
该协定共有9个条款和1个附件,内容包括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例外、发展中国家、通知与过渡期安排、透明度、投资措施委员会、磋商与争端解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