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概述
一、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含义
卫生监督是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公共卫生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贯彻执行卫生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一种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卫生监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对健康权与合法权益的保护性、法定性与授权性、行政性与技术性、广泛性与综合性、强制性与教育性。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是指卫生监督主体依法对托幼机构建筑、设备、托幼机构集体食堂和儿童集体用餐、饮用水、教学过程、玩教具、儿童健康管理、传染病防治等托幼机构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的卫生行政活动。其目的是促使托幼机构明确其卫生职责,规范行为,纠正卫生工作中存在的漏洞,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幼儿身心健康,使托幼机构卫生管理工作得以有效开展。
自1904年清政府颁布《奏定学堂章程》(专有《蒙养院章程家庭教育法章程》部分)开始,我国学前教育法律法规进入了漫长的发展阶段。20世纪80年代后,发展速度逐渐加快,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严格规定托幼机构在生活、饮食、健康检查、疾病预防、卫生、安全、建筑设计、生活用房和其他设施等方面要求的政策性文件。1985年12月,卫生部印发了《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标志着我国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开始步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功能
(一)制约功能
通过卫生监督行为对托幼机构卫生权力的限制和在具体卫生行为上的制约,及时地纠正托幼机构在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等方面出现的偏差,从而实现托幼机构卫生环境良好,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的目标,体现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
(二)规范功能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作为抽象卫生法律的具体体现,从客观上显示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它通过对遵守托幼机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托幼机构及行为的认可,和对违法托幼机构及违法行为的惩罚,在托幼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坐标上亮起了指示灯。指出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或是法定必须执行的;什么样的行为是非法的或法定必须禁止的;并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托幼机构各项卫生标准。简言之,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有规范托幼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行为导向的作用。
(三)预防功能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作为强制和规范托幼机构卫生事务或行为的一种制度,它要求托幼机构人员在依法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必须深入到每项具体事务或行为之中,及时发现托幼机构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防患于未然,避免造成损失。同时,在各项卫生措施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可以根据外部环境的改变,及时调整目标和具体措施,使各项措施更合理可行。
(四)促进功能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目的不仅是发现问题,查处卫生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通过对问题或违法行为的分析,找出和发现托幼机构卫生工作中普遍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产生问题的根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弥补措施和解决办法,进而在管理制度和立法上不断完善保护幼儿身心健康的托幼机构卫生运行机制。
三、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依据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托儿所和幼儿园,旨在为广大学前儿童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成长环境,其工作具有标准性、针对性、细致性、远瞻性等特点。同时,托幼机构卫生监督又具有卫生监督的一般特点,即是一项集法定性与授权性、行政性与技术性、广泛性与综合性、强制性与教育性为一体的工作,涉及许多社会部门和方面。因此,必须以科学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将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保证各项工作顺利实施,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卫生监督的依据,是指卫生监督活动借以成立的根据。按性质可分为法律依据、技术依据和事实依据。
(一)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
卫生监督的法律依据,是指卫生监督主体在实施卫生监督,做出卫生监督行为时遵照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总和。按效力等级从高到低分别为:宪法中有关卫生的规定、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和关心托幼机构的卫生工作,先后颁布了几部与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直接相关的卫生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等。
托幼机构是学前儿童游戏、生活和受教育的主要场所,其卫生保健工作是国家公共卫生的重要方面,为使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能够顺利实施和落实,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发布了相关的法规及文件(见表12-1)。
表12-1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相关的法规、规章
续表
(二)托幼机构卫生监督的技术依据
卫生监督的技术依据主要是指卫生标准(hygienidard),即为了保护人体健康,以医药卫生科学成果和实践经验为依据,经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由主管部门批准,并以特定程序和形式颁发的对食品、医药及其他方面的卫生要求的统一规定。卫生标准具有科学性、法定性、应用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可行性的特征。一般而言,标准按发布机构的主管范围和标准发生作用的有效范围,可划分为以下四级。
1。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标准,如以拼音字母GB字头发布的强制性标准和以GBT字头发布的推荐性标准。
2。行业标准(专业标准或部颁标准,代号ZB):工作中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时,行业技术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的标准。我国的行业标准通常由部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制定和发布,因此,行业标准有时又称为部颁标准,如卫生部以WS、WST字头发布的标准。
3。地方标准: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需要在所属地方范围内实施某种技术要求时,由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技术主管部门主持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由省级标准技术主管部门批准发布,一般以拼音字母DB字头发布。
4。企业标准:企业为保证产品质量和便于监督管理需要自行制定发布的企业内部标准。企业标准由企业报当地标准技术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卫生标准按层次可划分为:卫生基础标准、专业基础标准和个性标准;按系列可划分为:环境卫生标准、劳动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学校卫生标准、综合卫生标准等9个系列;按约束力可划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按性质可划分为: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卫生标准是卫生监督的技术依据,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卫生监督监测检验的技术规范。
二是卫生监督评价的技术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