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③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④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⑤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婚姻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基于双方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依照我国《继承法》,子女和父母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死亡时,子女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子女死亡时,父母有继承他们遗产的权利。父母子女均为独立的继承主体。
⑥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2。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②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③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
3。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但对于养子女的姓氏,《收养法》规定可以随养父或养母的姓,经过协商同意可以保留原姓。
②养子女和养父母的其他亲属之间的权利及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子女和其他亲属之间权利及义务的有关规定。
③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及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暂停,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生父母与生子女之间的权利及义务关系恢复。
4。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及义务,适用《婚姻法》对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③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三)祖孙关系
祖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③祖孙之间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
(四)兄弟姐妹关系
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①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
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
③兄弟姐妹之间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相互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