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戒毒人员探访管理。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强制隔离戒毒所探访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大队对符合探访的戒毒人员按分级管理的规定有序组织探访。在探访过程中对探访人员违反规定经劝阻无效的,可以终止其探访。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必须经批准,由探访管理民警当面进行检查后方可交给探访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现金的,应当存入戒毒人员的个人IC卡中,戒毒人员在所内不允许使用现金。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毒品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发现探访人员利用探访传递危险品、违禁品、违规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6)戒毒人员的探视管理。戒毒人员因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家庭有其他重大变故,可申请外出探视。申请外出探视须有医疗单位、戒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原单位或者街道(乡、镇)的证明材料。除此之外,戒毒人员在所接受戒治期间,戒治效果好的,戒毒大队可以按规定申请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的,由戒毒所发给戒毒人员外出探视证明。戒毒人员外出探视时间不得超过十日。对非因不可抗力逾期不归的戒毒人员,视作脱逃处理。戒毒人员外出探视回所后,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检测。发现重新吸毒的,不得报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7)戒毒人员的奖惩管理。严格按照公通字〔2013〕32号文件《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办法》执行,对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客观评价。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类;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分为“良好”和“一般”两类。对戒毒人员的行为表现,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将上述考核内容分解量化,采取日积累、月考评、逐月累计的计分形式进行动态考核,达到规定分数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对生理脱毒评估、身心康复评估、行为表现评估均达到“合格”,社会环境与适用能力评估结果为“良好”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对被两次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从严控制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
①拒不交代真实身份和住址的;
②脱逃被追回或者有自伤自残行为的;
③所外就医、探视、请假外出等期间或者回所时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或者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
④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因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
⑤其他不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
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后戒毒人员有脱逃、自伤自残或者殴打其他戒毒人员等严重违反所规所纪行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撤回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已批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撤销该决定。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戒毒人员进行综合诊断评估。
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均达到“合格”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办理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对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评估结果中有一项以上为“不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3~6个月的意见;对行为表现评估结果尚未达到“合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其情况,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根据其综合诊断评估情况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对社会环境与适应能力评估结果为“一般”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提出对其责令社区康复的建议。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执行完毕后,因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该期间的行为表现由相应的羁押场所作出评估,并随戒毒人员移交强制隔离戒毒所。
(8)戒毒人员的单独管理。对有严重扰乱所内秩序、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预谋或者实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自残等行为以及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对其实行单独管理。
单独管理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单独管理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对单独管理的戒毒人员,应当安排人民警察专门管理。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日。单独管理不得连续使用。
(9)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解除。戒毒大队对经过诊断评估,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或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的,应当及时送达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同时通知戒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按期领回。戒毒人员出所时无人领回,自行离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所外就医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及时通知其来所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戒毒人员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同时发还代管财物。
(10)戒毒人员档案的管理。戒毒人员档案内容包括: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入所健康状况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病历、心理健康档案、诊断评估结果、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以及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产生的重要文书、视听资料。
除法律明确规定外,强制隔离戒毒所不得对外提供戒毒人员档案信息。
(11)戒毒人员戒毒康复的管理。
①戒毒大队要积极配合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成瘾程度和戒断症状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②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治疗,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的诊疗技术和方法,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物、医疗器械。戒毒治疗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购买并严格管理,使用时须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师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具处方。禁止以戒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物试验。
③戒毒大队有序组织戒毒人员参加戒毒所定期组织的身体检查。对患有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做到及时带诊,及时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按照医嘱做好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④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戒毒大队可按程序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报经所管理部门,由所管理部门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⑤戒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同时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备案。
⑥戒毒大队应当建立戒毒人员心理健康档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提供心理咨询,对戒毒人员进行心理治疗;对心理状态严重异常或者有行凶、自伤、自残等危险倾向的戒毒人员,应当报请心理矫治中心实施心理危机干预。
⑦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所负责人批准。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遵守有关医疗规范。
对被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戒毒人员,人民警察和医护人员应当密切观察。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
⑧戒毒大队应当通过组织戒毒人员进行体育锻炼、娱乐活动、生活技能培训等方式对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康复训练,帮助戒毒人员恢复身体机能、增强体能。
4。戒毒大队对戒毒人员的教育矫治
见第五章:教育矫治是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的主要手段。